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偽造「楊O東」署押參枚均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 一、
犯罪事實:
- 甲OO係址設臺南市○區○○路XX號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東寧後甲加盟服務中心(下稱亞太電信東寧後甲門O)之門O人員,明知未得楊O東之同意或授權,為使該門O之業績達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得楊O東之同意,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晚間9時許,在其上址門O店內,擅自使用楊O東留存在店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全O健康保險卡翻拍照片,以楊O東名義,接續在行動電話服務申請之申請人簽章欄位、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上之申請人簽名、立同意書人欄位,偽造「楊O東」之署名共3枚,而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專案同意書此私文書,用以表示楊O東同意申辦0000000000門號之意思,進而將該等偽造私文書連同楊O東之身分證暨健保卡影本,交付亞太電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O東及亞太電信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及使用者管理之正確性
- 嗣楊O東收到亞太電信欠費通知而察覺有異,經向O太電信查詢,始悉上情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三、
論罪科刑:
- ㈠
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係犯刑法第216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其偽造「楊O東」署名之行為,分別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 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又被告偽造本案私文書,係基於冒用「楊O東」名義申請電信門號之同一目的,由被告基於一個行為決意,於密接之時間接連為之,侵害之法益同一,各個接連偽簽「楊O東」署名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冒用他人名義向上開電信業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除使告訴人蒙O信用評價減損及受追償之風險,更造成電信公司面臨無法向享受電信服務者催討電信費用之損失,危害國內通信服務之秩序,並損害電信公司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性,行為實無足取
-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兼衡其與父母、妹妹同住,目前從事零件批發商,暨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此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
- 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O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不論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此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 查本案偽造「楊O東」署名3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 又被告所偽造之私文書,因交付而提出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 至被告堅稱其未因本案獲利,且卷內亦無被告因本案獲有利益之具體事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216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法條
- ㈠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㈢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四、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1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