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
主文
- 原判決撤銷
- 甲OO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刑
-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理 由
- 壹、
程序部分:
- 一、
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準備程序表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7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二、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然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貳、
實體部分:
- 一、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臉書MesXXX向告訴人劉O毅、傅O萍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言語等情,然矢口否認有恐嚇告訴人劉O毅、傅O萍之犯意:辯稱:伊只是因其弟之事情與告訴人劉O毅吵架,並無恐嚇之意云云(本院卷第77頁)
- 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臉書MesXXX向告訴人劉O毅、傅O萍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言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坦認,核與告訴人劉O毅、傅O萍於警詢之指述相符(警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1頁、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警卷第41頁至第45頁)在卷可佐,此事實堪信為真實
- ㈡
自應成立恐嚇犯行 |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 查被告以臉書MesXXX向告訴人劉O毅、傅O萍稱「要躲好」、「殺你全家」、「包O來」等語,觀其整體簡訊內容,顯係表明如果告訴人劉O毅不出面商談,將以極端手法加害告訴人劉O毅及其家人之生命及身體,依社會通念判斷確足以使告訴人劉O毅、傅O萍心生畏懼,被告雖一再辯稱係因其弟與告訴人劉O毅之糾紛,一時氣憤,無恐嚇告訴人之意,然人與人間於日常生活中偶遇意見不合,譏諷既起,輒相謾罵,你來我往,尖鋒相對,於該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但所述話語仍應有一定界線,觀諸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述話語,已多次提及可能要對告訴人劉O毅及其家人為實質傷害之意思,在被告與告訴人劉O毅因宿O而有一定緊繃對峙之情況下,被告上開言詞,確實足使告訴人劉O毅、傅O萍產生不安全感,綜合被告為上開話語之客觀環境、對話內容、告訴人劉O毅、傅O萍之心境,當認被告主觀上當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被告空言辯稱其無恐嚇之意,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成立恐嚇犯行
- ㈢
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
- ㈠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 而附表編號3、4所示部分,被告均是本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在同一日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似之方式,前後數次以文字訊息恐嚇告訴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 又被告所犯本件4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 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
- 又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之解釋文內容,固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語,而依解釋文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如無上開情形,即難謂累犯加重其刑有何不符上開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狀,被告既已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又故意觸犯本案,已顯示其於前案處罰後,未能謹慎自持自己日後之行為,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故意再犯罪亦有其特別惡性,已符合累犯加重其刑的規定,且被告於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均應加重其刑
- 參、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㈠
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
-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1月9日凌晨3時13分,在臺北某處,以臉書MesXXX向告訴人劉O毅傳送「你跟光頭差不多要把錢還回來了吧?」之恫嚇言語,致告訴人劉O毅心生畏懼,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 ㈡
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O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O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 ㈢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1月9日凌晨3時13分,在臺北某處,以臉書MesXXX向告訴人劉O毅傳送「你跟光頭差不多要把錢還回來了吧?」之訊息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觀之該言語,被告僅是向告訴人劉O毅表示其需與案外人「光頭」歸還金錢,且本句為被告向告訴人所傳之第一句話,尚難僅因被告與告訴人劉O毅有所怨隙,或被告嗣後有恐嚇告訴人劉O毅之犯行,即回推被告向告訴人劉O毅要求還錢之話語即有恐嚇之意,因而驟認被告有恐嚇之犯行
- 是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不足以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恐嚇之犯行,本應O被告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事實與上開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即附表編號1)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肆、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原審認被告所為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被告於109年1月9日凌晨3時13分,在臺北某處,以臉書MesXXX向告訴人劉O毅傳送「你跟光頭差不多要把錢還回來了吧?」之部分,應O不另無罪之諭知,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前述,原審認被告亦涉犯此部分恐嚇犯行,尚有未恰
-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 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自應受比例原則與平O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O
- 所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度,用以維護其均衡
- 而所謂平O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O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O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O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為恐嚇犯行,固屬法所不許之行為,然考量被告係因其胞弟與告訴人之糾紛,一時情急犯下本案,又恐嚇罪係以行為人以惡害通知恫嚇他人,使他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為要件,本屬危險犯而非會產生立即實害之實害犯,若處以過重刑罰,自有違比例原則,導致輕重失衡,是以,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判決
- 伍、
科刑:
- 爰審酌被告僅因其弟與告訴人劉O毅之紛爭,即一再出言恐嚇告訴人劉O毅、傅O萍,使告訴人劉O毅、傅O萍心生畏懼,應對告訴人劉O毅、傅O萍造成不小之心理負擔,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本不宜寬待,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9年1月9日凌晨3時13分,在臺北某處,以臉書MesXXX向告訴人劉O毅傳送「你跟光頭差不多要把錢還回來了吧?」之恫嚇言語,致告訴人劉O毅心生畏懼,因認此部分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致生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法條
- 一、 理由 | 程序部分 | 證據能力
- A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刑法第305條
-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㈡ 理由 | 實體部分 | 論罪 | 新舊法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憲法第8條
- 憲法第23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108年2月22日釋字第775號之解釋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
- ㈠ 理由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㈡ 理由 |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肆、 理由 | 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64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