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補述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被告數度轉交、提領及轉帳告訴人郭O伶遭詐欺款項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㈡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 被告與綽號「小馬」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 ㈣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依「小馬」之指示提供虛擬帳戶、轉交、提領及轉帳贓款,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被告所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郭O伶求償困難,所為實屬不該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已與郭O伶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23萬元完畢,郭O伶已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53至54頁)
-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金訴字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
沒收:
- ㈠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 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陳稱已將所領取之款項全數交給「小馬」,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並加以處分該等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㈡
該和解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將犯罪
- 被告雖因本案犯行獲得抵償積欠「小馬」2萬元債務之利益,惟被告已與郭O伶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23萬元完畢,業如前述
- 該和解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無庸諭知沒收情形,惟被告實際賠償郭O伶損害之和解結果,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是本件因上開調解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件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六、
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 本案經檢察官吳毓靈提起公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甲OO因積欠不詳姓名年籍友人「小馬」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債務無法清償,遂將其所有帳號為700–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帳號資料及其向母親友人吳O興(所涉犯行另由員警偵辦中)借用之如附表一所示虛擬帳戶資料,提供予「小馬」,作為抵償上開債務之條件
- 甲OO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提領匯入款項交與他人,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所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之款項,可能是特定詐欺犯罪之所得,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小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犯意聯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1月間起,由「小馬」透過LINE通訊軟體主動與郭O伶聯絡,稱係寶贏分析平台,邀集郭O伶匯款購買該平台所提供之情報,嗣郭O伶認該平台情報不實且規定不合理而未再匯款購買情報
- 同年9月25日,「小馬」再度與郭O伶聯繫,佯稱:繳交8萬元並抽取部分之費用即可退還先前之匯款等語,致郭O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虛擬帳戶,迨款項匯入後,吳O興旋將款項全數提領交予甲OO轉交「小馬」,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至約定退款期限,「小馬」再向郭O伶佯稱:因其退費事宜需與其他會員帳號同步處理,因該會員並未匯款,故需其補貼15萬元以完成整個退費程序等語,致郭O伶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0月24日19時10分許,匯款15萬元至前揭中華郵政帳戶,迨款項匯入後,甲OO於附表二所示時O地,以附表二所示方式將附表二金額轉帳或提領,再將提領所得款項,全數交予「小馬」,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
案經郭O伶告訴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處斷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 此 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吳毓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吳青蓉附表一:編號虛擬帳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10000000000000000108年9月26日17時22分許2萬元20000000000000000108年9月26日17時22分許2萬元30000000000000000108年9月30日20時52分許2萬元40000000000000000108年9月30日20時53分許2萬元附表二:編號提領或轉帳時間提領或轉帳地點提領或轉帳金額1108年10月24日19時1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將款項匯入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4萬元2108年10月24日19時37分許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6萬元3108年10月24日19時38分許臺南市○○區○○路00號永康郵局6萬元XXX:[甲OO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法條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㈡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㈢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洗錢防制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㈡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