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事 實
- 一、
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 甲OO於民國106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6年7月24日,以106年交易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4月30日執行完畢
- 復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29日,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自109年6月17日開始執行,執行期間之110年3月5日當日,甲OO進行自主監外作業工作,中午時分因父喪請假2小時外出,甲OO利用此期間,於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南市白河區詔豐里XX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XX號南向311公里900公尺處白河交流道南巷入口匝道執行交通稽查時,攔查甲OO,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内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按本件被告甲OO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O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甲OO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1份(警卷第7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警卷第23頁)各1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惡性重大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7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O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自95年起迄今有9次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除酒後駕車惡習,甚且於本次執行因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之期間,利用父喪假期闁再度酒後駕車,足見其刑罰反應性確屬薄弱,酒後駕車之積習甚重,漠視其行為可能造成道路XX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四、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審酌被告甲OO雖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另有9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資料(本案為10犯),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1至18頁)
- 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仍飲酒後騎乘機車上路,顯心存僥倖,法治觀念薄弱,罔顧酒後駕車可能對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造成重大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陳O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71、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於107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O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自95年起迄今有9次因酒後駕車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戒除酒後駕車惡習,甚且於本次執行因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之期間,利用父喪假期闁再度酒後駕車,足見其刑罰反應性確屬薄弱,酒後駕車之積習甚重,漠視其行為可能造成道路上往來人車O全之重大危害,惡性重大,認本案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即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三、 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