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通常程序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 甲OO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25日晚間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二仁路一段之機慢車道由南O北方向行駛,行經該二仁路一段315巷口之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時,原應O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同向前方有身穿黑色上衣、深紅色短褲及於腰上綁螢光色外套之乙OO,亦應O意行人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阻礙交通之規定,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在同向前方機慢車道上慢跑,甲OO機車遂自後撞及乙OO,導致乙OO當場倒地,受有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肝臟撕裂傷併活動性出血、右側外踝骨折、左側第八至第十肋骨骨折、顏O骨骨折、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炎、雙眼球鈍傷、右側局部視神經萎縮等傷害,復造成乙OO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僅0.16、右眼視野中心30度、視野檢查均差(MD)-14.73dB及右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明顯平坦之已達嚴重減損一目(右眼)視能之重傷害,另甲OO亦當場人車O地,並受有嘴唇及左側膝蓋各1公分開放性傷口、兩側手部、臉部及左側腳踝多處擦傷、左O挫傷、嘴部挫傷、右上正中門齒及左O正中門齒斷裂等傷害
- 乙OO、甲OO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O時,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交通分隊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
- 二、
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審理
- 案經乙OO、甲OO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審理
- 理 由
- 一、
事實認定部分:
- 1.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 本件被告甲OO及被告乙OO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中均坦承無訛,並有其2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15張(警卷第35至39、47至61頁)、甲OO提供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及宜新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29頁,偵卷第146頁)、告訴人乙OO提供之成O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O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大學眼科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31頁,偵卷第19、130、142至145頁)、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急診檢傷記錄及急診病歷各1份(含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份)(偵卷第97至103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2月5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偵卷第15至1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 2.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XX號誌
- 再按行人應O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 復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XX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 3.
且其2人之過失行為與彼此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 查被告甲OO及被告乙OO使用道路,對上開規定自各有應O意之義務,而本件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市區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2人竟各疏未注意之,致使發生碰撞,人車O地受傷,故被告2人對本件事故發生分別具有上開過失甚為明確,而本件經檢察官送予鑑定,鑑定結果認為「一、甲OO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 二、乙OO夜間徒步,於車道中慢跑,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5至17頁),是被告2人之使用道路行為均顯有過失,彼此間不得因而解免其過失責任,且其2人之過失行為與彼此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 4.
足認該右眼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
- 另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查本件被告(兼告訴人)乙OO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其中亦受有右眼外傷性視神經炎、右側局部視神經萎縮等傷害,復造成其右眼「於110年5月14日測得最佳矯正視力僅0.16(左眼1.2)、右眼視野中心30度、視野檢查均差(MD)-14.73dB及右眼視神經誘發電位明顯平坦」之已達嚴重減損一目(右眼)視能之重傷害程度等情,有被告乙OO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乙OO提供之成O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國O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大學眼科診斷證明書各1份(警卷第31頁,偵卷第19、130、142至145頁)、國O成O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告書(鑑定案號:成附醫鑑0454號)1份(本院交簡字卷第63、65頁)、衛O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109年3月26日健保南費二字第1095059507號函文及資料(偵卷第20、30至81頁)、國O成O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3月31日函文及乙OO之病患診療資料摘錄表、就診紀錄影本等(偵卷第82至89頁)、邱O科診所之乙OO病歷資料等(偵卷第94至96頁)、慶明眼科診所109年4月26日函文等病歷摘要等資料(偵卷第104至105頁)、大學眼科診所109年5月4日函文等病歷等資料(偵卷第106至12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2紙(慶明眼科診所、大學眼科診所)(偵字卷第127、128頁)在卷可稽,足認該右眼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重傷害結果漏未敘明,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 5.
各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OO之過失致重傷犯行、被告乙OO之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 二、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並因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甲OO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 被告乙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又就被告甲OO犯行部分,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斟酌告訴人乙OO所受傷勢之後續狀況,即逕認告訴人乙OO係受普通傷害,並因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甲OO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之罪名(見本院交易卷第39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三、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 查被告2人肇事後,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O時,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交通分隊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該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附卷可考(見警卷第43、45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 四、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審酌被告甲OO及被告乙OO使用道路,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均疏於注意因過失而導致肇事,造成對方各受有上開傷害、重傷害,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被告甲OO為肇事主因,被告乙OO為肇事次因),又被告2人未能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害,惟均坦認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所受傷害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284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 被告乙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又就被告甲OO犯行部分,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斟酌告訴人乙OO所受傷勢之後續狀況,即逕認告訴人乙OO係受普通傷害,並因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甲OO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之罪名(見本院交易卷第39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法條
- 2. 理由 | 事實認定部分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
-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
- 4. 理由 | 事實認定部分
-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
-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
- 二、 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
- 三、 理由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 刑法第284條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