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法令之宣O,飲用保力達藥酒後駕車行駛於道路,經警攔檢測得呼O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罔顧自己及公O行之安全,惟幸未肇事發生實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 |
- 甲OO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行駛,竟於民國110年9月19日上午6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OO路XX號碼OOOXXX號自用小客車上飲用,飲畢後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上午6時10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OOOXXX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 嗣行經臺南市○○區○○○00○00號前時,因違規臨時停車在路邊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上午6時54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