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明知顏O如施O「絲酷秀療程」(減肥療程)前、後僅穿著內褲拍攝之大腿照片 |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 |基於基於洩漏業務上知悉之他人秘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
- 甲OO係址設臺南市○區○○○000號2樓凱瑞優時尚醫美診所(下稱凱瑞優診所)之經理,為醫師之業務上佐理人,顏O如則係前往凱瑞優診所從事醫療美容之客戶
- 詎甲OO明知顏O如施O「絲酷秀療程」(減肥療程)前、後僅穿著內褲拍攝之大腿照片,屬於顏O如個人之隱私、秘密資料,亦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經個人同意外,應於特定目的之要範圍內為之,詎甲OO竟意圖損害顏O如之利益,並基於基於洩漏業務上知悉之他人秘密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7日20時45分許,在上址凱瑞優診所內,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FacXXX」(下稱臉書),並以臉書帳號「ClaXXX」之名義,登入臉書社團「臺南爆料公社」網頁,將顏O如前開照片,以留言附照片方式,上傳至上開臉書社團網站,無故洩漏其因業務而知悉之秘密予不特定人觀覽及違法利用顏O如個人資料,足以生損害於顏O如之資訊隱私或自決權
- 二、
案經顏O如
- 理 由
- 壹、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傳聞性質之證據 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傳聞性質之證據 均具有證據能力
- 證據能力方面: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OO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 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 貳、
得心證之理由
- 一、
並不該當犯刑法第316條之罪云云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4月17日20時45分許,在凱瑞優診所內,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並以臉書帳號「ClaXXX」之名義,登入臉書社團「臺南爆料公社」網頁,將告訴人施O「絲酷秀療程」(減肥療程)前、後僅穿著內褲拍攝之大腿照片,以留言附照片方式,上傳至上開臉書社團網站,惟矢口否認有何洩漏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辯稱:被告上傳張貼之告訴人顏O如大腿照片並非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明列之個人資料,告訴人以真實姓名於臉書社團貼文,並自爆「下半身比例肥胖」、「痩身療程」,並貼出個人照片,已將個人資料、甚至是療程資料自行公開,被告自無違反個資法之事實
- 另告訴人因向O瑞優診所要求部分退費或補償無果,轉向臉書社團貼文,貼文内容不實且嚴重損害診所、醫師聲譽,被告回文澄清,目的在為捍衛凱瑞優診所權益,無「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被告並不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
- 且既因凱瑞優診所遭告訴人惡意攻訐,被告為捍衛診所名譽而為上開行為,並非「無故」,告訴人自行於臉書貼文「下半身比例肥胖」,下半身即為腿部,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是其大腿照片亦非屬秘密之事,並不該當犯刑法第316條之罪云云
- 二、
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 被告確有於109年4月17日20時45分許,在凱瑞優診所內,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並以臉書帳號「ClaXXX」之名義,登入臉書社團「臺南爆料公社」網頁,將告訴人施O「絲酷秀療程」(減肥療程)前、後僅穿著內褲拍攝之大腿照片,以留言附照片方式,上傳至上開臉書社團網站,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一卷第45-46、81-82頁),並有告訴人109年10月15日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所附臉書爆廢公社二館貼文、臺南爆料公社留言、被告臉書帳號擷圖、告訴人施O「絲酷秀療程」(減肥療程)前後僅穿著內褲拍攝之大腿照片、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臺南爆料公社貼文、「臺南爆料公社」網頁擷圖附卷足參(偵一卷第9、11頁、偵二卷第15-21頁、本院卷第45-57、59-95、113-117頁),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 三、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㈠
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經查
- 然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 換言之,只需該等資訊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即為已足,並不以須達到「一般第三人可以直接識別」之程度為要
- 而「身體特徵」具有生物上之識別性,「臉部」固為身體常見可識別之特徵,但除「臉部」以外,因每個人之身體外觀仍具相當差異性,若結合人之身體其他多個部位外觀特徵,已足以個別化而具有識別性,當同屬該法所欲保護之標的,不得非法擅自利用
- 經查:被告所傳送至臉書社團「臺南爆料公社」告訴人施O「絲酷秀療程」(減肥療程)前後僅穿著內褲拍攝之大腿照片2張,其上雖無告訴人臉部照片,然告訴人加入「臺南爆料公社」社團之際有提供其臉部頭貼照片,該大頭貼中不僅有告訴人之臉部及頭髮等特徵,亦有其手部之特徵,且係以「告訴人」真實名義進入,此有臺南爆料公社留言截圖附卷足參(偵一卷第9頁),參以告訴人至「臺南爆料公社」留言之內容是抱怨前往凱瑞優診所施O減肥療程不滿意,亦即所有參與「臺南爆料公社」臉書之人員經比對告訴人與被告之留言,結合告訴人姓名、臉部、髮型、手部等身體其他多個部位外觀特徵,均可知悉被告上傳僅著內褲之大腿照片,係告訴人之大腿照,亦即上開照片顯示被拍攝者施以減肥診療前後比對照片之身體特徵,具有生物上之可識別性,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 ㈡
要與上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同難憑採 |查
- 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
- 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
- 其中就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權而言,乃保障人民決定是否揭O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O人揭O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及資料記載錯誤之更正權(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再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定有明文
- 換言之,非公務機關對於個人資料之利用,必須經當事人同意,僅例外基於法律明文規定等事由,方得為特定目的之利用
- O: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使用上開個人資料,此經告訴人證述在卷(偵一卷第81頁),亦為被告於偵O中所不否認(偵一卷第102頁)
-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提出本案係因告訴人前往凱瑞優診所施O減肥療程不滿意,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凱瑞優診所退費,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貼出告訴人大腿術前、術後照片,欲證明絲酷秀課程確實有效果,但不為告訴人所接受,並表示要將過程O外公開
- 被告則回應「好得,若您在社群網站公開的話,我們也會回應您的貼文,回應跟您今天的對話跟您的術前術後照,明明就有痩,您卻宣稱是您不吃飯痩的,我們會公開以示正義」,此有前開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附卷足佐,然告訴人並未再表態,無法據被告單方面之告知而為告訴人同意之認定
- 既個人資料,有關揭O之方式、範圍、對象,仍應保有個人自主控制個人資料之資訊隱私或自決權,尚非被告得為任意之利用,本件被告確未能取得告訴人同意即為利用個資行為,又被告揭O系爭個人資料,係因其與告訴人之醫美糾紛而起,查無其他個資法例外得以利用之原因,自無從免責
- 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
- 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有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大字第186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可參
- 本件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將上開關於其身體隱私部位內容之照片上傳臉書,雖無取得任何財產上利益之證據,然將告訴人個人資料揭O於臉書網站成員,將侵害告訴人資訊隱私或自決權等人格利益,造成告訴人精神上受到莫大之痛苦,此可由告訴人向O院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可窺
- 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並未因照片傳送取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利益,要與上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同難憑採
- ㈢
自該當無故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 |另觀之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
- 又欠缺醫療必要性之整型美容行為,縱非以醫療為其目的,然既係醫師秉其醫學專業知識與技術,所為之處置行為,為提高醫療品質,保障病人權益,增進國民健康,仍應視為醫療法上之醫療行為
- 醫師或其佐理人因執行整型美容醫療業務,在業務上所知悉或持有他人關於整型美容目的所為之醫療個資,倘病患對之具有不願被公開的期待與利益者,解釋即屬秘密,本件告訴人既未同意(已如前述),其施O減肥療程前、後僅穿著內褲拍攝之大腿照片即屬告訴人之秘密
- 按刑法第316條之洩漏業務秘密罪,以「無故」為構成要件,而「無故」之意義,係指「無法律上之正當事由」而言,另觀之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第315條之1之妨害秘密罪、第316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亦均以「無故」為構成要件,倘私人僅為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舉證,或維護其他正當權利,而允許以此為由,則前開法條所保護之居住安全、隱私權豈非具文,此顯失事理之平,自不能因私人基於捍衛權利等之目的,即認屬法律上有正當事由而排除「無故」之要件,本案起於告訴人對凱瑞優診所施做之減肥療程不滿意上網抒發己見,而醫療品質滿意與否,本包含主觀之感受,不能因告訴人對品質不滿意對外宣稱療效不佳,即認為告訴人詆毀凱瑞優診所,而得將告訴人減肥前後僅著內褲之前後比照之照片上傳臉書
- 再者,倘若凱瑞優診所覺得商譽受損,亦可以依循法律方式處理,被告捨此方式不為,反擅自以告訴人減肥前後比照之照片上傳臉書,以達由公O聲討、指責之效果,其目的與手段之間,即難謂為適當
- 末查,本案在被告未將告訴人施O減肥療程前、後僅穿著內褲拍攝之大腿照片上傳至臉書社團網站前,該等照片並未曾出現於臉書社團網站,告訴人縱曾自述「下半身比例肥胖」、「痩身療程」,均僅止於言語陳述,與本案訴訟標的施O減肥療程前、後之僅穿著內褲拍攝之大腿照片不同,被告上傳告訴人施O減肥療程前、後僅穿著內褲拍攝之大腿照片行為,自該當無故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
- 四、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可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
論罪科刑: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3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偵查起訴、謝欣如到庭執行公訴
- 罪名法條
- 且既因凱瑞優診所遭告訴人惡意攻訐,被告為捍衛診所名譽而為上開行為,並非「無故」,告訴人自行於臉書貼文「下半身比例肥胖」,下半身即為腿部,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是其大腿照片亦非屬秘密之事,並不該當犯刑法第316條之罪云云
- 參、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6條洩漏業務上知悉他人秘密罪
法條
- 壹、 理由 | 證據能力
- 一、 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A第2條第1款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 刑法第316條
- ㈠ 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㈡ 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憲法第22條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 司法院釋字第585號,第603號解釋參照
- ㈢ 理由 | 得心證之理由 |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刑法第316條
- 刑法第306條
- 刑法第315條之1
- 刑法第316條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 刑法第316條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316條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