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事 實
- 一、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82號判決確定)於109年5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O理」之人(無證據足認為未成年人)所屬組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戊○○擔任集團內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以及為集團招收車手、收簿手等人員,丙○○(由本院另行審理)亦擔任該集團內收取詐欺款項之「收水」工作,以及為集團招收車手、收簿手等人員及監督所招收之人員
- 適有乙○○(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營偵字第1997號提起公訴,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由檢察官另簽分偵辦)因急需用錢,藉由友人丙○○欲進入詐騙集團,丙○○則透由戊○○介紹乙○○於109年5月14日左右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由乙○○與Line暱稱「林O理」之人聯繫,接受Line暱稱「林O理」之人之指示,戊○○、丙○○、乙○○、Line暱稱「林O理」之人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5月22日12時許,假冒銀行專員撥打電話予何O昶(另經檢察官以109年度營偵字第2337號、第1338號、第1554號為不起訴處分),佯稱提供兩張金融卡即可製作財力證明用以貸款等語,致何O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月25日13時30分許,將其所有東原郵局金融卡(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下稱A帳戶)、臺灣銀行金融卡(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B帳戶)持往臺南市○○區○○路XX號小豆荳早餐店,交予乙○○,乙○○再依「林O理」指示,將前揭金融卡2張持往桃園火車站附近統一超商新桃林門市,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集團成員則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甲○○、己○○、庚○○、辛○○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入上開A帳戶及B帳戶內
- 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警方O線而查悉上情
- 二、
葉O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甲○○、己○○、葉O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本案被告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丙○○、證人乙○○、何O昶對於被告戊○○部分犯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3至7頁、第17至25頁、偵卷第169至177頁、第153至157頁、第79至81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己○○、庚○○、辛○○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偵卷第71至73頁、第91至93頁、第103至104頁、第59至62頁),另有何O昶之上開東山東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偵卷第8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6月12日儲字第1090143910號函送何O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臺灣銀行嘉義分行109年6月17日嘉義營字第109000029411號函送何O昶之帳戶開戶資料及109年5月1日至109年6月16日歷史名細查詢(偵卷第197至211頁)、辛○○之第一銀行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4至65頁、第69至70頁)、甲○○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4至78頁)、己○○與詐騙集團連絡之通聯紀錄、己○○之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影本、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表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唪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偵卷第89至99頁)、庚○○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偵卷第105至114頁)在卷可佐
- 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罪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與丙○○、乙○○、「林O理」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 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 按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明定
- 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時均坦認不諱前述等情,堪認被告對先後參與前述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分別已於偵審中自白,是以,就被告所為各次洗錢犯行,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㈡
就被告戊○○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爰審酌被告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O不法錢財,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欺取財,價值觀念有所偏差,手段可議,且被告所為皆係使詐騙集團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相當之侵害,實屬可責
- 惟被告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且考量被告戊○○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及本案被害人所受損失情形
-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工作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 本院參酌被告戊○○所犯,均屬加重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犯罪手段、模式有所相似,復衡以其等年齡、犯罪期間頻率、犯罪情節等整體非難評價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另權衡所犯之罪法律規定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後,就被告戊○○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 四、
自無從宣告沒收收,附此敘明
- 被告陳稱其未因本件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足證本件被告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39條之4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