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事 實
- 一、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甲OO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加入某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工作(即俗稱車手),並可依據其所提領之款項數額分得一定比例之金額作為報酬,知悉其提領帳戶金錢乃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且將造成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竟與其他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欄所載之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欄之邱O美、衛O婷、賴O吾、林O龍、鄧O辰、范O豐施以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日期存入或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戶欄內,再由甲OO自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該等匯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並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得手後將全部現金扣除可得報酬,再依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指示,將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以回繳至前開詐騙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並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
- 嗣因邱O美、衛O婷、賴O吾、林O龍、鄧O辰、范O豐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二、
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衛O婷、賴O吾、林O龍、鄧O辰、范O豐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 本件被告甲OO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衛O婷、賴O吾、林O龍、鄧O辰、范O豐、被害人邱O美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55-57頁、警二卷第25-26、29-31、33-36、37-39、41-4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警一卷第38-4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郵局存摺影本、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影本、網路XX號函暨函附吳游維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03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77185號函暨函附鍾雅婷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行109年11月30日北富銀高雄字第1090000112號函暨函附張宥瑜之開戶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14頁、警二卷第47-51、53-62、63-69頁)、車手提款時之ATM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路O監視器拍攝之接應車輛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1-28、71-75頁、偵一卷第23-32頁)附卷足參,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 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 ㈡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 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3人以上共同詐欺邱O美等6人之犯行,則係於不同時、地對不同之被害人分別違犯,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參與詐騙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領款車手從匯款帳戶提領贓款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助長詐騙歪風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致使邱O美等6人受有本案遭詐騙金額之損失,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年紀尚輕、思慮不週,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角色、分工、涉案情節及對邱O美等6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 ㈣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 被告供承上開犯行共獲得2萬元(本院卷第68頁),而依卷內事證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本案犯行所得,除其所供述之上述報酬外,尚有其他不法利得,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實際受分配之不法利得為2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普通洗錢罪
- 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40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