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明知當今社會詐欺取財行為猖獗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 爰審酌被告明知當今社會詐欺取財行為猖獗,仍然利用網路交易之匿名性與難以查證之特性,向告訴人詐騙錢財,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社會大眾對於網路交易之不信任,破壞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被告詐騙所得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嗣王O葦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 甲OO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8年3月24日入監執行,於同年7月23日甫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 詎林思宏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108年1月2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其友人王O豪(所涉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個人證件等資料,上網註冊橘子支O動支O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行動支O公司)之電子支O會員帳號00000000號,並取得因交易所產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復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手機或個人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XX號,並瀏覽臉書社團「天堂M(LinXXX)台服買賣交易版」見王O葦刊登收購天堂M遊戲帳號之訊息,即以臉書MesXXX與其私訊聯繫,佯稱:可出售天堂M遊戲帳號云云,致王O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08年10月2日20時25分許,在位於臺南市仁德區住處,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上開虛擬帳戶內
- 嗣王O葦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王O葦訴由金O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O地方檢察署陳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本署偵辦
- 案經王O葦訴由金O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O地方檢察署陳請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名稱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名稱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