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述:
- ㈠
至110年8月31日23時至110年9月1日0時許飲酒結束」
- 附件犯罪事實第1至2行「甲OO於民國110年8月31日19時至20時許,於臺南市歸仁區某處飲用酒類」,補充為「甲OO於民國110年8月31日19時至20時許起,於臺南市歸仁區某處飲用酒類,至110年8月31日23時至110年9月1日0時許飲酒結束」
- ㈡
更正為「於同日1時43分」
- 附件犯罪事實第8行「於同日1時42分」,更正為「於同日1時43分」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
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 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並非指前案為同性質之案件始有累犯加重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前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3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構成累犯
- 被告前既因刑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經徒刑執行完畢,其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使被告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 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㈢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⑴以95年度交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
- ⑵以101年度交簡字第3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先前已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前案紀錄,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示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O有相當程度之處罰
-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
- 兼衡其先前酒後駕車紀錄距離本次酒後駕車行為之時間,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五、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10年8月31日19時至20時許,於臺南市歸仁區某處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 其雖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9月1日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1時23分許,騎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成功路與海O路口附近時,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員警並於同日1時42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其犯嫌堪予認定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O酒精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
- 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僅需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即應O為客觀上已造成公共危險
- 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依上述說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標準,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其行為顯已招致公共危險
- 是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然被告卻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執行毫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又本案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餘地,亦無加重最低法定刑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法條
- ㈠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解釋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8號,第2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一、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