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檢測結果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10年8月23日16時50分許,在臺南市歸仁區臺南高鐵站對面之工地內,飲用啤酒約半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16時55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2199號重型機車離去前開地點,嗣於同日17時10分許行至臺南市○○區○○路XX號前時遇警攔檢,經當場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始悉上情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