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 | 本院第一審判決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 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
- 本案被告甲OO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153、157頁),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 二、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持保溫杯分別攻擊告訴人張O童、陳O元頭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 其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
希望法院從重量刑云云
- 乙OO據告訴人陳O元請求上訴,意指略以:告訴人張O童、陳O元受傷非輕,原審量刑過輕,希望法院從重量刑云云
- 四、
原則上應予尊重
- 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五、
原審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經查,原審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罪證明確,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O元、張O童因細故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貿然先後持保溫杯攻擊其等頭部,造成2人頭部外傷,顯見不知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有所不當,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犯後認罪之態度,及告訴人陳O元、張O童所受之傷害、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前揭所示之刑度,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
- 乙OO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據為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改判較重刑度之論據,尚屬無據,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乙OO莊立鈞提起公訴、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乙OO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乙OO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論罪法條之適用:
- 核被告甲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被告所犯上開2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 三、
復就前開各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等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後持保溫杯攻擊告訴人等頭部,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貿然訴諸暴力,且造成告訴人等頭部之外傷,不知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有所不當,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手段、告訴人等之傷勢情形、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之各宣告刑定應執行之刑,復就前開各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 四、
沒收:
-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又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使用之保溫杯並未扣案,考量該物品為日常生活可用之物,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助益,堪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認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 五、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本案經乙OO莊立鈞提起公訴,乙OO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致陳O元因而受有頭部之傷害
- 甲OO與陳O元、張O童等3人前均在位於臺南市○○區○○○村XX號法務部○○○○○○○臺南看守所○○○○○○○○)服刑
- 甲OO與張O童、陳O元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甲OO竟基於傷害張O童、陳O元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8日15時42分許,在上址臺南分監四工場內,先持保溫杯攻擊張O童之頭部,致張O童因而受有頭部之傷害
- 復持保溫杯攻擊陳O元之頭部,致陳O元因而受有頭部之傷害
- 二、
案經陳O元、張O童告訴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證人即告訴人陳O元於警詢時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
-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O童於警詢時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
- 三被告甲OO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 四被告甲OO於109年4月8日在臺南看守所收容人談O筆錄影本1份(109年度他字第2240號卷宗內警卷第39頁以下)全部犯罪事實
- 五證人即告訴人張O童於109年4月8日在臺南看守所收容人談O筆錄影本1份(109年度他字第2240號卷宗內警卷第43頁以下)全部犯罪事實
- 六證人即告訴人陳O元於109年4月8日在臺南看守所收容人談O筆錄影本1份(109年度他字第2240號卷宗內警卷第47頁以下)全部犯罪事實
- 七證人王O傑於109年4月8日在臺南看守所收容人談O筆錄影本1份(109年度他字第2240號卷宗內警卷第51頁以下)全部犯罪事實
- 八證人林O緯於109年4月8日在臺南看守所收容人談O筆錄影本1份(109年度他字第2240號卷宗內警卷第53頁以下)全部犯罪事實
- 九保溫杯照片3張(109年度他字第2240號卷宗內警卷第55頁)被告甲OO攻擊告訴人張O童、陳O元之工具
- 十告訴人張O童受傷照片4張(109年度他字第2240號卷宗內警卷第57頁)告訴人張O童受有頭部之傷害
- 十一告訴人陳O元受傷照片3張(109年度他字第2240號卷宗內警卷第59頁)告訴人陳O元受有頭部之傷害
- 十二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109年度他字第2240號卷宗內警卷第69至71頁)全部犯罪事實
- 二、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 被告所犯傷害罪2次,犯罪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持保溫杯分別攻擊告訴人張O童、陳O元頭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 五、經查,原審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罪證明確,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陳O元、張O童因細故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貿然先後持保溫杯攻擊其等頭部,造成2人頭部外傷,顯見不知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有所不當,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犯後認罪之態度,及告訴人陳O元、張O童所受之傷害、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前揭所示之刑度,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
- 二、論罪法條之適用: 核被告甲OO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二、 事實及理由
- 四、 事實及理由
- 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 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1條
-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法條之適用
- 四、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法第277條第1項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