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列「新市區」應更正為「新化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其於民國107年間曾因酒駕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卻仍未知警惕,再度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25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無視前案教訓,亦罔顧自身及公O行車安全,所為實屬不該
- 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 並考量其本案前有1次酒駕之刑案紀錄,本案為第二犯,且駕駛之車O為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對公O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不低,幸及時O警攔查始未肇事釀禍,其酒測值達每公升1.25毫克之酒醉程度,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保全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