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乙OO、丙OO被訴違反醫療法第一○六條第三項以強暴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及強制罪部分,均無罪
- 甲OO被訴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 乙OO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公訴不受理
- 理 由
- 壹、
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
-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OO、乙OO、丙OO係姊妹,渠3人之母黃O英前因心臟疾病,曾多次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稱:安南醫院)就診接受該院心血管中心副院長李O明之治療,民國108年2月14日間黃O英復因心臟疾病前往安南醫院住院,並於翌日(15日)由李O明進行心導管手術,手術完成後黃O英原血壓、心跳均正常,惟於離開心導管室後因併發急性支架阻塞,經急救安置葉克膜並施O心臟冠狀動脈繞道手術後,黃O英病況始較趨穩定而轉至外科加護病房觀察治療
- 嗣於同年月22日間,被告甲OO、乙OO、丙OO於聽聞加護病房醫師表示黃O英病況不佳後,認為李O明於黃O英在加護病房住院期間均未前往探視關心病情亦未向家屬解釋手術狀況,因此心生不滿,渠等遂共同基於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先前往心導管室質疑指責護理人員醫療行為處置不當,嗣渠等得知李O明當時正在為其他病人進行門O後,即又轉往心臟科門O區且擅自進入李O明之診間內,圍繞在李O明之診療椅旁大聲咆哮,要求李O明停止門O、前往加護病房診視黃O英,致李O明無法繼續對病患進行門O而妨害李O明執行醫療業務
- 嗣李O明經與被告甲OO、乙OO、丙OO溝通無效後,不得己乃委請門O護理人員通知社工及警衛O場協助處理,被告甲OO、乙OO、丙OO見狀後,未待警衛O場即自行離開診間,惟被告甲OO、乙OO於離去之際,復承前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診間外稱:「李O師是專門醫死人的醫師,你們還敢給他看診」等語,因此致李O明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受有損害
- 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之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強制罪
- 被告甲OO、乙OO部分另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 貳、
自應O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O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
-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O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參、
診間內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李O明、證人田O汝、郭O涵、陳O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診間外監視器錄影光碟、診間內照片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 肆、
你們還敢給他看診」等語
- 訊據被告3人固坦承於108年2月22日16許25許,進入告訴人李O明診間,要求告訴人李O明前去加護病房探視渠等母親黃O英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醫療法之犯行,辯稱:我們3人均沒有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妨礙李O明醫師執行醫療業務、被告甲OO、乙OO辯稱:我們也沒有在診間外說「李O師是專門醫死人的醫師,你們還敢給他看診」等語
- 伍、
經查:
- 一、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被告3人為要求告訴人李O明前往加護病房探視渠等母親,因而於上開時間,在安南醫院門O診間外,先是向護理師即證人郭O涵表示要進入診間請求告訴人李O明前往加護病房探視渠等母親,經證人郭O涵表示目前門O病人眾多,要被告3人在診間外稍待一下,隨後被告3人見診間之門O啟,未經醫師或護理師同意,便趁診間門O啟時進入告訴人李O明所在之診間
- 被告3人在此過程O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言語要求告訴李O明前往加護病房探視渠之母親黃O英,並站立於李O明看診之診療桌前,李O明因感到害怕乃委請門O護理人員通知社工及警衛O場協助處理,被告甲OO、乙OO、丙OO見狀後,未待警衛O場即自行離開診間等事實,業據證人郭O涵、李O明於審理中具結證述,且有本院勘驗診間外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暨畫面截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7至68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二、
「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之程度,茲分論如下
- 被告3人固於告訴人李O明之門O時段,未經同意即逕自衝進診間,站立於診療桌前、對當時正在執行醫療業務之李O明,大聲要求去探視渠等之母親,使李O明主觀上感到恐懼
- 然本案應審酌者,係被告對執行醫療業務之醫師為上開行為,究有無達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方法」之程度
- 茲分論如下:
- ㈠
期能改善醫病關係
-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於103年1月29日增訂之立法理由為:「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爰參酌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及第304條強制罪之法定刑,增訂第三項」,可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規定與強制罪、妨害公務罪具有類似性,必須以所用之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類似之非法方法,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始能構成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否則妨害醫療業務進行之原因甚多,如不強調妨害醫療業務進行之手段不法,僅以妨害醫療業務進行之結果,即可以刑責相繩,將有涵蓋過廣之疑慮,有違刑罰謙抑性之原則
- 又,按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於106年5月10日修正,其修正理由略以:為擴增對醫護人員安全之保障,爰將條文內之「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列入保障處罰要件
- 而此項規定之不法構成要件中,強暴、脅迫、恐嚇乃例示規定,均屬妨害醫事人員意思自由之方法,並以「其他非法之方法」作為補充概括規定加以規範等語
- 參以刑法分則類似立法方式之構成要件解釋,前開「其他非法之方法」,當應解為與該例示構成要件相O,以具有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不法內涵之行為態樣者為限
- 而所謂「強暴」乃逞強施暴,係指一切有形之實力或暴力等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 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34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再者,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為其成立要件
- 其表示將加害之意思固不論直接或間接
- 恐嚇方法為言語、文字或舉動亦非所問
- 惟被害人受惡害之通知雖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必要,然必因其恐嚇行為而有不安全之感覺始足當之
- 而當今社會日常生活中,與他人意見不合、各執己見或難以協調時,情緒既起,動輒譏諷、嘲弄、斥罵,針鋒相O,於此等情境下之對話,多因未經慎思熟慮,言語或流於尖酸刻薄,或使用強硬語彙,甚屬常O,然此舉是否構成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除應依一般社會標準考量該言語、文字或舉動是否足致他人心生畏怖之外,並應審酌當時之客觀環境、全部對話內容、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使人心生畏怖之犯意,以及相O人是否因此心生畏怖等節,綜合判斷
- 而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指之「恐嚇」,自應與上述刑法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相O之適用
- 另,刑法第304條所稱之強暴,係指使用有形之暴力而言,所稱之脅迫,則係指通知之內容為對人施O攻擊之威脅致使對方生恐怖心,而強制其作為或不作為,倘行為人所實施之行為並不該當於前開強暴、脅迫概念,應無觸犯該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強制罪規範於妨害自由罪章,限於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對於意志形成、意志活動自由產生妨害,始足當之,尚非意志決定之自由一因任何方式受到影響者,即均會構成強制罪,否則,難以發揮構成要件之過濾作用
- ㈡
「恐嚇」等行為
- 查,證人李O明於審理中證稱:被告3人進到診間的時候沒有壓著桌子動作,但是被告三人站在診療間空的診療椅的旁邊、幾乎貼著我正前方那個橢圓形桌子前方,被告3人那O語言上、還有肢體的靠近,讓我不得不產生恐懼,心裡感到壓力、極度的惶恐、不安與驚嚇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
- 證人田O汝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3人衝進來時繞著診療椅站,就是站在那個位置,沒有走來走去,只是一直叫李O師馬O去看黃O英,她們說人都O死了,還看什麼門O,然後李O師有跟她們解釋說可能告一段落會去看黃O英,可是她們一直爭執說馬O要叫李O師趕快去看黃O英,被告三人在診間裡的音量很大聲,劈哩啪啦,就已經沒有辦法看診了
- 對於被告3人進診間後有無壓桌子的動作,我只知道她們靠很近,有無壓桌子記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54頁)
- 復證人陳O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3人進診間的時候我沒有看到,我是後來才進入診間,就聽到被告3人要求李O師要去看黃O英,從錄音上沒有聽到「立刻、馬O」,但是3位被告站得很靠近桌子,對於有沒有人壓到桌子,我沒有注意,我在警詢時說被告3人有壓著桌子,現在只能確定是一個有壓著,但是是哪一個我實在忘記了,但是她們是站在靠近垃圾桶這邊(見他字卷第111頁診間照片),我進入診間時,被告3人已經在裡面了,我是從李O師的位置後面繞過去坐在我的位置上
- 後來被告3人離開之後,診間有停診將近1個小時,不是被告3人要李O師停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8至171頁)
- 證人郭O涵於審理時證稱:被告3人是強行進入診間,她們一開始有先告知我說她們要找李O師,我有請她們外面稍候一下,我會先進去跟李O師說,等到李O師的病人看完要走出去之後,她們就直接進來,站在診療椅右後方處(即他字卷第111頁照片上的圈圈處),我的印象就是被告3人都O在診療椅的右手邊,她們3人很強勢,但不太能確定有沒有人壓桌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92頁),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3人未經同意即逕自進入診間,雖有礙李O明醫師為當時已進入診間之另名病患進行診療,且被告3人持續滯留診間之舉,亦導致李O明醫師難以繼續在該診間執行醫療業務
- 然被告3人逕自進入診間及滯留診間之過程O,參諸本院就診間外監視器勘驗筆錄,被告3人雖以很快的速度進入診間,但渠等並未有擋門、推人之舉措,亦即被告3人並無對在場之人或對物施用不法之物理力,再參以被告3人在上揭診間過程O,上開證人皆證述被告3人並未有以手壓桌子之行為,或對被告3人是否有壓桌子之行為記憶不清楚,可認被告3人於診間並無對人或對物施加物理力,期間雖有情緒激動而大聲說話之情,然尚O任何表示將加害在場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等脅迫、恐嚇之言詞或動作
- 足認被告尚O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
- ㈢
是否已達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程度,查
- 又被告3人在診間內大聲咆哮,且於其他病人欲進入診間看診之際,強行進入診間繼續留滯在診間内不離去等行為,是否已達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程度?查:
- ⒈
被告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意使李O明心生畏怖之犯意
- 被告3人未經同意即逕自進入診間,雖有礙李O明醫師為當時已進入診間之另名病患進行診療,且被告持續滯留診間之舉,亦導致李O明醫師難以繼續在該診間執行醫療業務
- 然被告3人逕自進入診間及續留診間之過程O,並未對在場之人或對物施用不法之物理力,業經認定前
- 被告3人於診間與告訴人李O明醫師爭論之過程O,雖因情緒激動,而提高音量、語氣不佳之情形,然此種情形在一般人口角爭執之過程O亦屬常O
- 在被告3人未口出惡言之情況下,僅是大聲說話,尚難認為其所為已足以妨害他人意思自由,而得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等不法行為等視,而該當該條項之「其他非法之方法」
- 另依在場之證人田O汝、陳O娟及郭O涵均於審理中證述:當時被告3人並未要李O師停止門O,且從本院勘驗之診間錄音譯文中亦只見被告3人於診間係向O訴人李O明表示:「你可以來看一下我媽可以嗎?」、「我們都沒看到你」等要求告訴人李O明前往加護病房探視渠等母親之話語,並未有命令告訴人李O明需立即停診、前往加護病房探視渠等母親之意思,暫停門O顯係告訴人李O明之自身決定,且被告3人進入診間之後,更未逼近告訴人李O明,而是立於診療桌前與告訴人李O明談話,又被告3人當時亦無其他動作,有上開證人證詞足以佐證
- 是依當時之客觀情狀,被告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意使李O明心生畏怖之犯意尚屬有疑,且被告該舉動亦難認已具有妨害他人意思自由之不法內涵,自難認屬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其他非法之方法」
- ㈣
是自不能以該罪責相繩
- 從而,被告3人上開大聲爭論、逕自進入並滯留診間等行為,固然造成李O明醫師及在場其他護理人員因與被告溝通、協調而有若干時間上之耗費,確實會對李O明醫師當日之門O造成延宕及影響,惟被告3人上開舉措,尚未達「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手段」之程度,自難認被告之行為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相合,是自不能以該罪責相繩
- 三、
是亦無法論以強制罪嫌,併予敘明
- 而被告3人上開舉措,尚未達「強暴」、「脅迫」之程度,業如前述,是亦無法論以強制罪嫌,併予敘明
- 四、
乙OO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 就被告甲OO、乙OO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 ㈠
資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 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以證人即李O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田O汝、陳O娟、郭O涵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資為其主要論據
- 然查:
- ⒈
可見此錄音係呈現案發當時之情形
- 經本院勘驗被告甲OO、乙OO所提出之案發當日錄音光碟,未見聞被告甲OO、乙OO有出言「李O師是專門醫死人的醫師,你們還敢給他看」等語,辱罵告訴人,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16至118頁頁),復經本院勘驗診間外監視器畫面,被告三人出入診間之時間點為16:26:00秒至16:26:42秒,與本院勘驗之錄音光碟同為42秒,可見此錄音係呈現案發當時之情形
- ⒉
乙OO之口,即非無疑
- 而證人田O汝到庭具結證稱:「(有無印象當天有人講到說『這是殺人不是救人,這個醫生有問題』?)有,她們走出去的時候
- (是誰講的?)我不知道,因為我一直都背對著,她們走出去的時候,她們就說你們還給他看,他是醫死人的醫生,然後有兩個人在附和
- (那個音量依你的經驗,在外面的人客觀狀態下是否聽得到?)聽得到
- (就是沒有在勘驗的錄音光碟裡面,是另外再講的話?)對
- (這句話跟剛剛那句『這是殺人不是救人這個醫生有問題』是一樣的,還是不同段?)沒有,那是後面的,這句話是在錄音後面,就是她們走出去的時候講的」等語(本院卷第145至146頁)
- 證人郭O涵證稱:「(你有無聽過『李O師是專門醫死人的醫師,你們還敢給他看?』)這句我有聽到
- (這句話是在哪裡聽到的?診間內還是診間外?)診間內,因為那O候門是開著的
- (你剛剛回答檢察官說,你聽到有兩個聲音說『李O師是專門醫死人的醫師,你們還敢給他看的』的時候,是否3位被告還在診間裡面?)對,就是在門的中間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193頁)
- 證人陳O娟則於本院具結證述:「(你剛剛有說到你聽到『李O師是專門醫死人的醫師,你們還敢給他看』,這是在診間內,還是診間外?)診間外,她們從診間出去以後,我們把門關O,因為我們無法看診,出去之後我們就有聽到這樣的聲音
- (你有無聽到『這是殺人不是救人』這句話?)這句話我沒有特別記憶」等語(本院卷第168至169頁),而從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對照,被告甲OO、乙OO係於診間內、診間外或是診間門關O之後,才說出「李O師是專門醫死人的醫師,你們還敢給他看」這句話,互有矛盾,上皆證人之證詞均難以採信
- 倘被告甲OO、乙OO於出診間、關O診間門之後才說出上揭話語,則依當時在外等候之病患眾多,人聲鼎沸,位於診間內之證人應O無法確定就是被告3人之中某1人所述,若係被告甲OO、乙OO是立於診間內說出上開話語,則告訴人李O明、3位證人應O當場報警處理或為維護自身名譽而出言警告、加以辯駁,並加以辨明上開話語係出自何人之口
- 且3位證人異口同聲指出「李O師是專門醫死人的醫師,你們還敢給他看」是在錄音譯文之後,惟經本院勘驗診間外監視器畫面,被告三人出入診間之時間點為16:26:00秒至16:26:42秒,與本院勘驗之錄音光碟同為42秒,則「李O師是專門醫死人的醫師,你們還敢給他看」這句話是否確實出自被告甲OO、乙OO之口,即非無疑
- ⒊
乙OO不利之論斷
- 再者,雖告訴人李O明於審理中證稱:「『李O師是專門醫死人的醫師,你們還敢給他看』這句話我印象非常深刻,這句話有兩個人講,是她們正要離開我診間門的時候講的,對著我100多位病人講的」(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惟告訴人所證與本院勘驗筆錄(見附表一)不符,是否可採已非無疑,況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則被告甲OO、乙OO當時雖要求告訴人李O明前往加護病房探視渠之母親,業如前述,然公訴人所指被告涉公然侮辱罪嫌除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外,前偕證人之證詞均無法採信,尚乏其它積極證據以佐其說,則揆諸前揭說明,即難遽為被告甲OO、乙OO不利之論斷
- ㈡
應O不受理之諭知
- 基上,被告甲OO、乙OO當時是否有口出「李O師是專門醫死人的醫師,你們還敢給他看」等語,非無疑問,而本件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甲OO、乙OO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罪嫌,自應O有利於被告甲OO、乙OO之認定,而為被告甲OO無罪之諭知,被告乙OO涉犯公然侮辱之部分,雖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或追加,惟未經告訴人提出告訴,應O不受理之諭知
- 五、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昭審慎
- 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非無據
- 公訴意旨所舉各項事證,尚O從證明被告3人對於醫療人員施O「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手段」,被告甲OO、乙OO涉犯公然侮辱之部分,自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
- 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或指明其他足可證明被訴事實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3人被訴違反醫療法、強制罪,甲OO涉犯公然侮辱之行為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乙OO被訴公然侮辱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以強暴之方式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嫌、強制罪
- ㈣從而,被告3人上開大聲爭論、逕自進入並滯留診間等行為,固然造成李O明醫師及在場其他護理人員因與被告溝通、協調而有若干時間上之耗費,確實會對李O明醫師當日之門O造成延宕及影響,惟被告3人上開舉措,尚未達「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手段」之程度,自難認被告之行為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相合,是自不能以該罪責相繩
法條
- 壹、 理由
- 貳、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 理由 | 經查
- ㈠ 理由 | 經查
-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 刑法第135條第1項
- 刑法第304條
-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 刑法第305條
- 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
- 刑法第304條
- 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34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71年度台非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經查
- ⒈ 理由 | 經查
- ㈣ 理由 | 經查
- ⒊ 理由 | 經查 | 就被告甲OO、乙OO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參照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