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犯罪事實:甲OO於民國110年9月7日19時至2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弄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8)日7時35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公司上班,復接續於同日9時30分許自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XX號前時,適宋O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路O駛出,二車遂發生碰撞(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22分許測得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4毫克(回推甲OO於同日上午7時35分許騎乘前開機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9毫克
- 同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35毫克),始悉上情
- 二、
本件證據:
- 三、
基於單一之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罪之犯意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再被告於上開酒後駕車過程O,固有數度更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並行駛於不同路段之情勢,然此等舉動係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罪之犯意,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 四、
明知上情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諸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
- 本院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O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車上路,對於他人生命安全之危害非輕
- 並審酌被告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所駕駛之車O為普通重型機車、自用小貨車,行駛道路為市區道路,及被告係因肇事(造成他人車O損壞)為警查獲
-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