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書之記載
- 二、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三、
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 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
- 又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 四、
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本案各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及被告與被害人陳O芪、林O貽、陳O芯、趙O成達成調解,被告自陳係高職畢業、未婚、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因疫情影響而收入不佳,且須扶養無工作之父母,故已無力再與其他被害人進行調解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
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 被告交付上開帳戶所取得之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0元,惟被告依前開調解內容,現已分期清償之金額已超過30,000元,形同其已未保有犯罪之所得,即無再藉由沒收、追徵程序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吳維仁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慶瑋、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 甲OO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
- 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 ㈠
5萬元至甲OO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 先於109年11月1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O芪佯稱可透過投資外幣轉取差價等語,致陳O芪陷於錯誤,陸續於109年11月18日11時52分許、同年月20日14時5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5萬元至甲OO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 ㈡
始循線查悉上情
- 復於109年11月19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O貽佯稱可透過投資RATE網站操盤等語,致林O貽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0日12時54分許、同日13時38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5000元至甲OO之上開新光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內
- 嗣陳O芪、林O貽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林O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 案經陳O芪、林O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 1.
新光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 坦承申辦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及永豐銀行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係放在手提袋內,手提袋內還有1本筆記本記載帳戶之密碼,又手提袋之大小約有20公分,平常該手提袋是放在伊營業用小客車內,但是係去武聖夜市時遺失,但當天我不知道為何O此大小的手提袋我沒有發現遺失,是等到銀行通知才知道云云
- 2告訴人陳O芪於警詢之指訴、其與「AngO」之對話紀錄、告訴人陳O芪提供之玉山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陳O芪於上揭時O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事實
- 3告訴人林O貽於警詢之指訴、其與「AngO」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林O貽提供之交易成功之擷取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告訴人林O貽於上揭時O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新光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 4被告甲OO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新光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基本資料、新光銀行交易明細、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永豐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陳O芪、林O貽於上揭時O地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 二、
又被告幫助他人為洗錢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又被告幫助他人為洗錢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犯罪事實
- 一、犯罪事實
:
- 甲OO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
- 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李O輝佯稱可透過富O世科技行動應用程式匯款及儲值虛擬點數即可獲利等語,致李O輝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9日15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甲OO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 嗣李O輝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案經李O輝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犯罪證據
- 二、犯罪證據
:
- 三、
所犯法條: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四、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79號、第288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學股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 核本件被告對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犯罪事實
- 一、犯罪事實
:
- 甲OO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銀行)及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
- 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先於109年11月17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O芯佯稱可透過RATE及AsiXXX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陳O芯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9日21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甲OO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
- ㈡復於109年11月17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O婷佯稱可將資金交付老師代為操作獲利等語,致陳O婷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18時20分許、20時5分許、同年月19日12時55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5萬元、5萬元至甲OO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內
- 嗣陳O芯、陳O婷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案經陳O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陳O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 犯罪證據
- 二、犯罪證據
內容
- ㈠
匯款新臺幣1萬5000元至甲OO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
- 先於109年11月17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O芯佯稱可透過RATE及AsiXXX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陳O芯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9日21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甲OO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
- ㈡
二,犯罪證據
- 復於109年11月17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O婷佯稱可將資金交付老師代為操作獲利等語,致陳O婷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18時20分許、20時5分許、同年月19日12時55分許,分別匯款2萬元、5萬元、5萬元至甲OO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內
- 嗣陳O芯、陳O婷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案經陳O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陳O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 二、犯罪證據:
- ㈠
陳O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 ㈡
被告甲OO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 被告甲OO國泰世華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一)、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甲OO新光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被告甲OO永豐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 ㈢
告訴人陳O婷所提出之交易結果網頁翻拍照片3張
- 告訴人陳O芯所提出之交易成功網頁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陳O婷所提出之交易結果網頁翻拍照片3張
- 三、
所犯法條: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四、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79號、第288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 核本件被告對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犯罪事實
- 一、犯罪事實
:
- 甲OO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
- 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趙O成佯稱可透過新禾科技之投資網站儲值,即可代操比特幣等語,致趙O成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20日15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至甲OO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 嗣趙O成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案經趙O成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犯罪證據
- 二、犯罪證據
:
- 三、
所犯法條: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四、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79號、第288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 核本件被告對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犯罪事實
- 一、犯罪事實
:
- 甲OO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
- 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先於109年10月20日16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葛O琳佯稱可透過RATE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葛O琳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8日20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甲OO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
- ㈡復於109年11月14日12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O琪佯稱可協助顧客外匯投資獲利等語,致張O琪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13時48分許、同年月20日16時42分許、16時55分許,分別匯款4萬2000元、3萬元、6000元至甲OO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 嗣葛O琳、張O琪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案經葛O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張O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 犯罪證據
- 二、犯罪證據
內容
- ㈠
匯款新臺幣1萬5000元至甲OO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
- 先於109年10月20日16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葛O琳佯稱可透過RATE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葛O琳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8日20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至甲OO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
- ㈡
二,犯罪證據
- 復於109年11月14日12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O琪佯稱可協助顧客外匯投資獲利等語,致張O琪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8日13時48分許、同年月20日16時42分許、16時55分許,分別匯款4萬2000元、3萬元、6000元至甲OO之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
- 嗣葛O琳、張O琪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案經葛O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張O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 二、犯罪證據:
- ㈠
張O琪於警詢時之指訴
- ㈡
被告甲OO新光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 被告甲OO國泰世華銀行客戶資料查詢、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甲OO新光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 ㈢
告訴人張O琪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各1紙
- 告訴人葛O琳所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張O琪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告訴人張O琪所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告訴人張O琪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各1紙
- 三、
所犯法條: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四、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79號、第288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 核本件被告對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帳戶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犯罪事實
- 一、犯罪事實
:
- 甲OO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
- 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秦O佳」向吳O蕙佯稱可透過網路投資平臺投資獲取高額報酬等語,致吳O蕙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9日13時33分許、13時35分許及同年11月20日12時5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4萬5000元及1萬元至甲OO之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內
- 嗣吳O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案經吳O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 犯罪證據
- 二、犯罪證據
:
- 三、
所犯法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 四、
併辦理由:
- 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79號、第288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學股)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 核本件被告對上開新光銀行帳戶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犯罪事實
- 一、犯罪事實
鄭O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 :甲OO可預見將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使用
- 嗣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先於109年10月13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O芯佯稱可透過RATE及AsiXXX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陳O芯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9日21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甲OO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
- ㈡復於109年11月19日21時5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鄭O彗佯稱介紹投資方案,可透過JoeXXX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鄭O彗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33,000元至甲OO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
- 嗣陳O芯、鄭O彗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案經陳O芯、鄭O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 犯罪證據
- 二、犯罪證據
內容
- ㈠
匯款新臺幣15,000元至甲OO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
- 先於109年10月13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O芯佯稱可透過RATE及AsiXXX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陳O芯陷於錯誤,於109年11月19日21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00元至甲OO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
- ㈡
二,犯罪證據
- 復於109年11月19日21時51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鄭O彗佯稱介紹投資方案,可透過JoeXXX代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鄭O彗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33,000元至甲OO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
- 嗣陳O芯、鄭O彗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案經陳O芯、鄭O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 二、犯罪證據:
- ㈠
被告甲OO於警詢中之供述。
- ㈡
鄭O彗於警詢時之指訴
- ㈢
告訴人陳O芯之匯款交易明細影本。
- ㈣
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 三、
所犯法條: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四、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新光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等物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79號、第2884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99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 核本件被告對上開永豐銀行帳戶所為與前揭提起公訴之事實,係同一時間、地點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法律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14條
- 刑法第15條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三、 犯罪證據 | 所犯法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三、 犯罪證據 | 所犯法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三、 犯罪證據 | 所犯法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三、 犯罪證據 | 所犯法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三、 犯罪證據 | 所犯法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三、 犯罪證據 | 所犯法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