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 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08年8月7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 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前揭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 ㈡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被告持有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㈢
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 |
-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執行,猶未能改正施用毒品之惡習,明知毒品戕害人之身心甚鉅,實有害於健康、生命,竟仍然執意施用,而為本案犯行,顯然漠視法令而未有所警醒,所為實屬不該,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之實害,且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無矯飾之情,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係工地鷹架工人,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8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毒偵字第2996號、108年毒偵字第1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2月17或18日某時,在位於臺南市○區○○路XX號「紅狼音樂餐廳」中,將摻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沖泡服用,以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 嗣於同年2月23日17時40分許,因行跡可疑,在臺南市○○區○○○00○0號旁空地,為警攔查,發現甲○○為列管應O尿液採驗毒品人口,遂於同日20時40分許採其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被告甲○○經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應O尿液採駯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採取尿液名冊編號對照表(採驗通知書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