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於108年5月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前案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補充被告前案紀錄:被告前於民國105、106年間,分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經本院各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32號、105年度簡字第2714號、105年度簡字第2984號、106年度簡字第214號及106年度易字第99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3月、4月、2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 又於106年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108年5月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
不予加重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 被告前有如上揭「補充被告前案紀錄」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竊盜與本案所犯竊盜犯行之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應加重其刑
- 至被告本案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中之類型不同,罪質迥異,尚無從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即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最低本刑,附此敘明
- ㈢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零錢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各1張、金融卡4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對告訴人郭O欣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
- 又僅因懷疑告訴人黃O珠向其女友告狀而生糾紛,竟不思理性解決,以持黑色手電筒之方式,為實施恐嚇行為,行為確屬不當,惟考量其犯後均已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之部分(即財物零錢包1個)已由告訴人郭O欣領回,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
- ㈠
均不予宣告沒收 |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本案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現金1,2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另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零錢包1個,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見警卷第51頁)足憑,揆諸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再被告所竊得告訴人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各1張及金融卡4張等物,均屬告訴人個人身分證明、駕駛能力資格或金融資料文件,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原證件等物品即失去作用,上開物品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其沒收均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 ㈡
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刑法第38條第2項
- 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 查被告持黑色手電筒實施本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現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該黑色手電筒1支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該黑色手電筒1支現尚存在,復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4月17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XX號郭O欣住處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郭O欣放置在機車上之零錢包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各1張、金融卡4張及現金新臺幣1200元,零錢包1個已發還)得手
- 二、
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
- 甲OO於110年4月25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XX號黃O珠住處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外觀酷似電擊棒之黑色手電筒作勢攻擊黃O珠,並恫稱「等下我拿這支電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使黃O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三、
黃O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郭O欣、黃O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刑法,第305條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305條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法條第3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