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肆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事 實
- 一、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 甲OO於民國109年7月29日,透過paiO派愛族網路交友平O與陳O兆結識
- 甲OO並無與陳O兆共同購屋一起生活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11日間,向陳O兆佯稱:欲與陳O兆交往,並共同購屋一起生活,但因資金不足,希望陳O兆可以辦理貸款,將所貸款項借予其投資等語,致陳O兆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即向O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經國泰銀行核貸,並於109年8月11日扣掉手續費後,撥款94萬1,000元至陳O兆所有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OO隨即取走上開銀行提款卡,並自109年8月11日23時51分起至109年8月12日0時6分間,分10次提領上開撥款金額,前9次提領金額均為10萬元,第10次提領金額為4萬1,000元,而詐得共計94萬1,000元
- 嗣陳O兆欲與甲OO見面,甲OO卻避不見面,陳O兆又向甲OO催討上開款項未果,且無法連繫甲OO,而悉上情
- 二、
案經陳O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陳O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方面
-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
- 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
實體方面
- 一、
經查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自告訴人處取得上開財物等情(本院卷第11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是向告訴人借貸云云
- 經查:
- ㈠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被告於109年7月29日,透過paiO派愛族網路交友平O與告訴人結識,被告於109年8月11日23時51分起至109年8月12日0時6分間,陸續自告訴人處取得共計94萬1,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4頁),核與告訴人之證述(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131至146頁)相O,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1份(偵卷第57-97、105-135頁)、告訴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1份(偵卷第141-142頁)、告訴人所有上開帳戶109年8月11至翌日提領紀錄3紙(警卷第15-17頁、偵卷第99-103頁)、被告於上開交友平O網頁照片3張(警卷第13-15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
O交付上開貸款金額給被告等節,堪可採信
-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於上開時間透過上開網路交友軟體結識被告,被告說要一起共同生活,有要買房子的打算,就叫伊先去辦國泰世華銀行的貸款,先借被告一筆錢做投資用,作為買房的頭期款,被告就請伊開一個國泰世華銀行的網路帳戶,於109年8月11日被告來伊住處時,把這個網路帳戶的提款卡交給被告,被告就把該帳戶內所核撥下來的信貸94萬1000元都領走,當時伊是相信被告說之後要一起購屋生活,才會把錢、提款卡都交給被告,但實際上「沒有」看過被告說要買的房子,被告也沒有說房子買在哪裡,相關房屋資訊都沒有,並非如被告說是單純借錢給被告,但被告拿到上開貸款金額後,開始避不見面,伊對被告說生活上有困難,希望被告先還一點錢或何時可還,被告就從LINE上消失了等語(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131至146頁),且有附表所示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1份(偵卷第57-97、105-135頁)可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附表所示其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都是實在的,確實也有對告訴人說要一起存頭期款買房子等語(本院卷第148、151頁)
- 經比對告訴人上開證述、附表所示對話內容所重複提及「買房」相關事宜,及被告所自承其有向告訴人表示要共同購屋生活等情,堪認告訴人指述被告佯以共同購屋生活,方交付上開貸款金額給被告等節,堪可採信
- ㈢
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至為顯明
-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拿到這筆款項,你有去看房或買房紀錄?)我保持緘默」(本院卷第151頁)、「(對於證人即告訴人陳O兆於警詢、偵查之證述,有何意見?)……
- 我把九十幾萬元拿去負擔家裡的費用,九十幾萬元是去還我之前跟別人借的錢,因為我有跟別人借利息不便宜的錢
- 因為我跟別人借的錢,是拿來支付我扶養女兒還有我父親車禍的錢」、「(所以你跟別人借的錢是要來支付扶養女兒跟父親車禍的錢,所以要還別人?)對」(本院卷第147頁)、「(你跟告訴人認識當時存款大概多少?)當時沒有存款」(本院卷第152頁)
- 是依被告上開供述,被告既有向告訴人表示要共同購屋生活,卻未能提出將上開貸款金額用於購屋之相關證據,反而將該筆金額用於償還其個人積欠他人債務,是足見被告自始即無與告訴人共同購屋生活之真意,其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至為顯明
- ㈣
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㈡
認有過重之嫌,附此敘明
- 爰審酌被告自始即無與告訴人共同購屋生活之真意,竟藉由告訴人對其感情上之依賴O信任,騙取共計94萬1000元,得手後旋即失聯,破壞人與人間之信O,更因此使告訴人蒙O心靈創傷與財產損失,漠視對他人財產利益之保護與尊重,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暨考量被告另涉同罪質詐欺案件(被害金額合計達170餘萬元),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92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尚未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至檢察官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考量上情,認有過重之嫌,附此敘明
- ㈢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 被告詐得94萬1000元,屬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法條
- 壹、 理由 | 證據能力方面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 ㈠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㈢ 理由 | 實體方面 | 論罪科刑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