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陳O雪所有之腳踏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三、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甫於前案執行完畢,竟又恣意為本案之竊盜犯行,顯見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遭竊之腳踏自行車尚未發還予被害人,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又本件「被害人陳O雪之腳踏自行車1輛」,為被告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七、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7月5日凌晨2時52分許,在臺南市○區○○路XX號前,見陳O雪所有腳踏自行車(廠牌:捷安特、顏O:白色、車O:淑女車,價值新臺幣5000元)1部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得該腳踏自行車供己騎用
- 嗣經陳O雪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而查獲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五、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