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9月14日上午11時許至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街XX號居所內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上址居所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柳營區柳營路與中山西路之路O處時,因駕駛機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發覺其講話帶有酒氣,並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始悉上情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㈠
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 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警卷第3頁至第9頁,偵卷第9頁至第10頁)
- ㈡
路O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O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路O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警卷第11頁、第19頁至第29頁)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11月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其於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要件相符
- O酌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態樣、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足認被告未因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本案犯罪之責任非難程度應予提升,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行為人所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不知謹慎,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8毫克之酒醉情況下,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生之危險甚鉅
-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發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高O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與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安O即時O工計O」,從事由政府提供符合公共利益計時工作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法條
- ㈠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四、 證據名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