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徒O竊取許O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應更正為「徒O竊取許O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鑰匙」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心健康,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僅為一己之利O恣意侵犯他人財產,法紀觀念實屬淡薄,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竊得物品為警查獲後,已由被害人許O明領回乙情,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堪認其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暨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 本案被告所竊物品業已發還與被害人許O明,如前所述,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0年9月15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XX號柳奇美醫院旁之統一超商前,徒O竊取許O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得手後離去
- 嗣許O明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許O明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
-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