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 實
- 一、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意
- 甲OO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犯意,於民國108年1月4日1時35分許,先後透過社群軟體INSXXX及通訊軟體LINE向張O欣佯稱:有意購買其販賣之保養品云云,復於108年1月4日至同年月26日間某時,將潘O凌於108年1月26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00元予張O欣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上,以修圖軟體將匯款金額「100」變造為「86,000」、匯款人姓名「潘O凌」變造為「甲OO」,以此方式變造前揭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私文書,並於翻拍後透過LINE傳送予張O欣而為行使,致張O欣誤信甲OO已匯款至其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內,而於108年1月26日,至臺南市○○區○○街XX號,將價值共8萬5,900元之草本淨痘膏、胺基酸洗顏乳、爆水霜、天使面膜等產品,交付予甲OO,足以生損害於張O欣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嗣因張O欣查閱帳戶內並無甲OO所稱之款項入帳,始悉受騙
- 二、
許O昇始悉受騙並提告
- 甲OO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8年11月25日1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XX號之「DT租車」行內,向該處店員許O昇佯稱有意承租機車云云,致許O昇誤信為真,而出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GOGO電動機車予甲OO,並約定於同年月28日歸還,然甲OO屆期遲未還車,經催討後僅於同年12月27日將上開機車放置在臺南市○○區○○路XX號前,且均未繳交上開期間之租車款項共1萬8,970元,許O昇始悉受騙並提告
- 三、
李O宜始悉受騙並提告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2月12日20時許,向李O宜佯稱:有口罩可出售云云,致李O宜誤信為真,而於如附表所示時O地,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甲OO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然甲OO於收受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遲未交付約定之口罩,李O宜始悉受騙並提告
- 四、
李O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張O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許O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李O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本件被告甲OO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O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O欣、許O昇、李O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且有張O欣與甲OO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DT租車gogO車輛出租檢查表、宇O國際股份有限公司DT租車承租使用條款各1份、許O昇與甲OO對話紀錄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6日儲字第1090091959號函函送存簿儲金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含立帳申請書、身分證等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李O宜遭詐欺案」-李O宜中國信託、合作金庫網路XX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O欣活儲有摺帳戶交易明細1份、被告甲OO變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照片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8年10月1日南營字第1081801011號函檢附永康郵局受理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張O欣帳戶之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件各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 被告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犯行,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
-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二)
-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三)
- 被告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嗣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 被告藉行使前揭變造之私文書,用以詐騙告訴人張O欣交付前開貨物,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 被告所犯前揭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告訴人張O欣、許O昇、李O宜造成之損害、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業已承諾賠償告訴人許O昇、李O宜所受損害,惟迄今尚未完全履行承諾(參見本院卷第121頁、第123頁所示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尚未賠償告訴人張O欣所受損害
- 另斟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沒收: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告訴人許O昇4,370元、告訴人李O宜5,015元等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和解書及電話紀錄各件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7頁、第107頁、第121頁)
- 是被告於本案中之詐騙所得,尚有告訴人張O欣85,900元、告訴人許O昇14,000元、李O宜10,000元,共計109,900元尚未償還告訴人
- 依此,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予以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至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許O昇4,370元、告訴人李O宜5,015元部分,參諸前揭規定,自無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
- 被告藉行使前揭變造之私文書,用以詐騙告訴人張O欣交付前開貨物,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三、 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四、 理由 | 沒收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216條
- 刑法第210條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2項
- 刑法第55條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