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 實
- 一、
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並提領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 甲OO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能因此供為詐欺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他人提領其內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實施詐欺犯罪並提領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4月25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歸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犯罪
- 嗣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在社群軟體InsXXX(下稱IG)網頁張貼可投資獲利之不實訊息,適陳O烯瀏覽該網頁且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與自稱指導員之人聯絡後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4月25日下午4時43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甲OO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嗣陳O烯依指示操作均持續未能獲利,亦無法獲得賠償,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案經陳O烯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陳O烯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供述證據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非供述證據 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OO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 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二、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開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109年1月13日把錢都領出來之後,就沒有使用這張提款卡,這張提款卡都放在我的皮夾,直到109年5月被警局通知做筆錄,才知道上開第一銀行提款卡不見了,我沒有將這張提款卡交給別人使用,提款卡上面也沒有記載密碼,詐騙集團知道密碼可能是駭客破解的云云,惟查:
- ㈠
提領之人頭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 陳O烯於109年4月25日分前某日,瀏覽IG網頁張貼之可投資獲利之不實訊息,遂加入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與自稱指導員之人聯絡後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4月25日下午4時43分許,轉帳9萬元至甲OO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匯款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陳O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中地檢署偵字31919號卷第51至54頁),並有第一銀行帳戶存款封面暨交易明細影本1紙、告訴人陳O烯提出之Line對話及網路XX號函暨甲OO開戶文件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偵字31919號卷第43頁、97至105頁、107頁、63至83頁)
- 是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遭實施詐騙犯行之人使用以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
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 ⒈
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不見等語,即難遽信為真
- 如欲使用提款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持有提款卡之人若非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知悉提款卡之密碼,其欲以隨機輸入數字號碼之方式命中正確之密碼而領取款項,以現今提款卡密碼之設計方式而言,其機率實屬微乎其微,且銀行為免發生此類狀況,對於提款卡密碼輸入錯誤亦均設有固定次數之限制,逾銀行所設定之次數限制,該提款卡即無法再使用,詐欺取財正犯既能使用被告之提款卡並於被害人匯款後順利提領款項,顯見該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應係由被告交付及告知
- 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上開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是自己設定,並沒有其他人知道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可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僅有被告知悉,倘詐欺取財正犯係以非法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詐欺取財正犯既不知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即無從自上開帳戶內提領款項,亦無可能將之作為詐欺所得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
- 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係不見等語,即難遽信為真
- ⒉
應係被告提供予詐欺取財正犯使用等情無訛
- 又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檢警自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回溯查出實施詐術之人之真實身分,乃慣於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詐騙贓款匯入並提領之用,且因一般人發現帳戶提款卡遺失後,為求能繼續使用提款卡及避免帳戶遭不法使用,通常會立即辦理掛失程序,是詐欺取財正犯為避免帳戶持有人逕自提領詐騙贓款、變更提款卡密碼、掛失提款卡或凍結帳戶,致無法順利領取詐得之款項,必會使用得掌控之帳戶以確保帳戶持有人不會進行上述之動作,而不會使用一般人遺失或失竊之帳戶作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否則詐欺取財正犯費O騙得被害人之款項,卻讓被害人匯入無法得知何時會遭帳戶持有人掛失、凍結而無法提領之帳戶,使詐欺取財正犯前功盡棄,顯與事理常情有違
- 經查,陳O烯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後,款項於同日遭不明人士提領,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附卷足憑(見臺中地檢署偵字31919號卷第77頁),足見詐欺取財正犯確信陳O烯匯入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在掌控中,能隨時任意提領該等帳戶內之金錢,不會遭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詐欺取財正犯方O將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詐騙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殊難想像詐欺取財正犯會甘冒騙得之款項遭帳戶持有人凍結之風險,使用未經帳戶持有人同意即取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亦可佐證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詐欺取財正犯使用等情無訛
- ⒊
則被告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是遺失等語,難以憑採
- 被告就上開第一銀行提款卡遺失之過程,於本院110年4月20日準備程序時稱:可能是我109年1月13日領最後一次款項的時候,提款卡放在ATM,忘了拔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
- 而於本院110年9月29日行審理程序時,被告又改稱:109年1月13日那天領完錢之後,那個帳戶我就沒有再用了,我以為帳戶裡面都沒有錢了,這張提款卡我就又放回皮夾裡等語,復經審判長質以:上次開庭法官有問你,你為何O答說可能是109年1月13日領完最後一筆款項之後,放在ATM忘了拔出來?被告另答稱:我自己也不是很清楚是沒有拔出來,還是放回皮夾,那張卡片我很久沒有使用,我自己沒有印象,後來我仔細回想,才到我那天領完錢要交給家人繳房租,我那時候提款卡放在皮夾裡面,我媽媽有看到,可能是後來抽卡片的時候,把第一銀行提款卡也抽起來,提款卡掉了我也不知道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是被告上開第一銀行提款卡係插入ATM忘了拔卡、或是放在皮夾無故遺失、又或是因為拿其他提款卡而遺失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則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是否確實為無端不見,並非殆無疑義
- 且被告陳稱其皮夾內尚有多張其他銀行的提款卡,均未遺失,獨獨只弄丟上開第一銀行提款卡,實與常情有違
- 則被告辯稱上開帳戶提款卡是遺失等語,難以憑採
- ㈢
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 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重要憑證,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避免提款卡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脫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卡之人,若未經原O卡人告知密碼,即難以持用該提款卡,是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則金融帳戶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恆係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 再者,申辦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亦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若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借用、租用或其他名義向他人取得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取得金融帳戶者,係將所取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況詐欺集團經常O用各式說詞及方法來大量取得他人之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屢經政府機關、坊間書報雜誌、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知,是以避免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及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
- 查被告於109年4月間為32歲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又被告為高O畢業業,於案發時從事技術員工作,且前已有提供銀行帳戶及提款卡遭法院判刑之紀錄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則依被告之教育程度及工作經驗,顯應知悉妥為管理個人帳戶,並謹慎保管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且得預見向其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並可藉此以掩飾所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貿然將關乎其個人財產權益甚鉅且專屬個人使用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容任該人得任意利用上開帳戶加以存取並提領款項,其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能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執意為之,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 ㈣
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 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 又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 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經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使詐欺取財正犯於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後,得利用上開帳戶做為詐騙所得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又被害人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時,固尚得辨別該款項之來源及不法性,然因被告已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詐欺取財正犯得藉此提領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騙所得款項於遭提領後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是被告雖未親自對陳O烯施用詐術及自行提領詐騙所得款項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仍有對正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及洗錢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與取得被告所交付上開帳戶之人、詐取被害人財物之人或提領款項之人間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據上開說明,被告應僅係幫助行為,尚未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
- ㈡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被告以一提供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㈢
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7月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
- ㈣
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與提款卡密碼予詐欺取財正犯作為供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並使詐欺取財正犯得提領其內之犯罪所得,隱匿該所得之去向,是提供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 ㈤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容任實施詐騙犯行之正犯可以利用該等帳戶作為詐騙犯罪之人頭帳戶,並進而提領其內詐騙所得贓款,除造成民眾之財產上損失外,亦使犯罪所得贓款遭不明人士提領後去向不明,金流形成斷點,詐欺取財正犯實施犯行之成O亦因此降低,助長集團詐欺犯罪之橫行,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穩定,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提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帳戶數目、被害人之人數1名、被害人受騙之金額為9萬元、被告迄今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O畢業、未婚、從事技術員工作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並需負擔房租每月1萬7,000元、車O6萬及卡債5萬、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
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 又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並未親自提領詐騙所得之款項,並已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是其已無從實際管領並加以處分上開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 又被告交予他人之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何因提供帳戶而取得對價之情形,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聖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聆苓、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法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0條
-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㈢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理由 | 論罪科刑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