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31日晚間6時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XX號「美廉社臺南新孝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店員黃O雅所管領、置於該店貨架上之公O局紅標料理米酒1瓶(容量600毫升,價值新臺幣下同】27元),得手後藏入隨身背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
- 嗣經黃O雅當場發覺、上O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 證據名稱
- 二、證據名稱
:
- ㈠
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 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警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 ㈡
證人即被害人黃O雅於警詢中之證述
- 證人即被害人黃O雅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7頁至第9頁)
- ㈢
現場蒐證照片6張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3張、現場蒐證照片6張(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37頁)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
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透過正途取得所需,為供一己之用,竟恣意竊取商店內陳列販售之商品,且前已另因於商店內行竊紅標米酒案件,經本院於110年8月23日以110年度簡字第1933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元,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至第17頁),詎仍未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對他人之財產法益顯欠缺尊重,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屬不該
- 惟念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價值尚微,且犯罪手段平和,犯後並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為高O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 被告本件竊得之公O局紅標料理米酒1瓶,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於警方O報到場處理後,當場查扣並發還與被害人黃O雅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19頁),堪認上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
據上論斷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法條
- ㈠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四、 證據名稱 | 論罪科刑
- 五、 證據名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