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事 實
- 一、
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
- 甲OO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會受酒精影響致其注意力及操控能力降低,而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竟於110年6月27日18時許,在臺南市市區某處內飲酒後,致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於同日22時39分許,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佳里區安西路與光華街之路O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摔倒地而發生交通事故
- 適經警當場發現送醫救治,並於翌(28)日凌晨1時16分由醫院對甲OO完成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429mg/dl,經換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429毫克而查獲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 自得作為證據
- 本案卷證資料,公訴人、被告甲OO均同意作為證據,表示沒有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 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作為證據
- 二、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否認上情,辯稱:當時只是坐車要去騎摩托車,因為伊O貧血和精神憂鬱,還沒有騎,牽車就暈倒了云云
- 三、
經查:
- ㈠
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檢測值為429mg/dl
- 被告因摔倒路邊,警員見狀報請119送醫後,經醫師抽血製作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檢測報告,檢測值為429mg/dl,經換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2.145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錄表(附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藥毒物檢驗單)附卷足參(警卷第7頁),佐以,被告並不否認該日有飲酒之事實,故可確認於送醫前飲用大量酒精飲品,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檢測值為429mg/dl
- ㈡
還有可能為別人
- 又因被告否認酒後騎車之事實,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詢問移送警局查獲過程,經查獲員警表示:值勤過程O途中,看到被告騎車自摔倒地,過程O行車紀錄器為證,將提供法院參考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附卷足參(本院卷第43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前開行車紀錄器所及警員密錄器畫面,明顯由警車O前行車紀錄器拍得「對向車O有一機車向路O駛來,上開機車在路O處向機車駕駛人左側傾倒」,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足參(本院卷第57頁),是該輛機車確實是在行進過程O,自摔倒地
- 另員警協助扶起機車,攙扶機車駕駛人,詢問機車駕駛人身體狀況、要不要叫救護車、前往醫院之過程O,多次有拍攝機車駕駛人臉部、身型之影像,經本院擷取勘驗畫面附卷(本院卷77-81頁),上開照片與本院當庭請法警拍攝之被告臉部照片比對(本院卷第83-87頁),可見2人眉毛均屬稀疏、眼睛細長,且2人鼻子亦屬直挺,身體特徵相似度高達9成以上,被告否認上開騎車之人為其本人實屬狡辯
- 況且,事發後,員警呼O119將被告送往醫院救治乙節,有道路XX號3照片附卷(警卷第21頁),隨後被告即送往醫院採驗(如前㈠),依此緊密之時O,實難想見勘驗畫面騎車自摔之人,除被告之外,還有可能為別人
- ㈢
被告辯稱
- 至被告辯稱:當天是朋友叫白O車載我到機車停車處云云,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很久沒有見到國小同學,他載我去他家後喝完載我去牽車,本來要騎,我就暈倒了(本院卷第37頁),是究竟是朋友載往或是白O車載往牽車即有歧異
- 再者,既然被告自稱牽車就暈倒了(本院卷第37頁),斯時不論是由朋友載往或是白O車載往,均會發現異狀,豈會獨留被告於現場,直至員警到場
- 另其雖於本院審理時傳喚黃清三,然其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為其友人、曾O其喝酒、幫忙叫過白O計程車(第63-67頁),惟無從證明被告所辯「還沒有騎,牽車就暈倒了」,自無從為有利之認定
- ㈣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此外,還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佐(警卷第11、15-17頁)
-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四、
是故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 被告前因搶奪、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108年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 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難認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旨之情(參10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要旨),是故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爰審酌被告於94、96、100年間均因酒駕遭判刑,自已深明酒後不能騎車及酒醉騎車之危險性,竟毫不思警惕,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O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騎車行駛於道路,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執行記取教訓,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且在事證明確之情況下,仍飾詞狡辯,顯無悔意,兼衡其血液測得所含酒精濃度,暨其高職畢業、離婚、從事賣果菜臨時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懲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謝欣如、李駿逸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法條
- 四、 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