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 犯罪事實:甲OO係陳O俊所經營台南市東山果菜運銷合作社之員工,負責在外回收委託工廠剝好之龍O肉,係從事業務之人,竟與洪O崴(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9月底至同年12月初期間,每隔1至2周,由甲OO在回收龍O肉之途中,將業務上所持有之龍O肉侵占入己,並在臺南市東山區青山里埤子墘福德宮前交與洪O崴拿去變賣,2人再朋分變賣所得,總計前後次數共約六、七次,每次侵占龍O肉1袋或2袋(每袋50台斤),共計侵占龍O肉10袋,而甲OO分得之變賣龍O肉所得共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
-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 本件被告甲OO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 三、
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 四、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坦承不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 爰審酌被告受雇於陳O俊負責在外回收委託工廠剝好之龍O肉,本當善盡其職責,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夥同外人,在回收龍O肉途中,將所收取的龍O肉侵占入己,交付共犯變賣,朋分花用,換取所需之金錢,顯見其法治概念薄弱,行為至為不該
- 惟於犯罪後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大卡車隨車助手,每月薪資約00000-00000元,目前與家人同住,無人需被告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關於被告所侵佔之龍O肉的數量,被告固供稱,總計前後侵占之次數共約六、七次,每次侵占龍O肉1袋或2袋(每袋50台斤),共計侵占龍O肉10袋或11袋,告訴人則質疑被告所供述侵占之數量,然被告供稱對於實際侵占龍O肉之數量已記不得了,只記得大約在10或11袋,而告訴人也無法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證明實際上遭被告侵占之龍O肉數量,依罪疑為被告有利認定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侵占之龍O肉數量為10袋
- 被告供稱,所侵占的龍O肉都交給共同被告洪O崴拿去變賣,賣得現金再平分花用,共計被告取得變賣龍O肉的價金5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法條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336條第2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法第336條第2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