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甲OO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乙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乙OO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 犯罪事實:張O澔(另行審結)、甲OO、乙OO、鍾O翰、姚O泓、林O御、劉O慈(以上4人另行審結)、黃O銘(檢察官另發布通緝)、曾O豪(檢察官另案偵辦)先後於民國108、109年間某日起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O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張O澔、甲OO、乙OO、林O御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38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
- 鍾O翰、姚O泓、劉O慈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06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 張O澔、甲OO、乙OO、鍾O翰、姚O泓、林O御、劉O慈、黃O銘、曾O豪與該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李O華、沈O隆、黃O玲、林O松、陳O蟬、林O仲、潘O龍、黃O湘、林O環、白O瑛、楊O恩、王O煌、張O畝、戴O君,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附表所示人頭帳戶申請人薛O元等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為警另行偵辦)
- 再由張O澔依照所屬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奔馳」之成員指示,前往超商領取裝有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包O,再指派附表「提領人」欄所示之人與附表「共犯」欄所示之人共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得手後,先扣除可得之報酬,再由張O澔依照「奔馳」指定之方式轉交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
- 張O澔、甲OO、乙OO、鍾O翰、姚O泓、林O御、劉O慈、黃O銘、曾O豪並取得提領款項2%至3%不等之報酬(張O澔、甲OO如附表編號1、3、4、5、8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3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1年3月確定,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 張O澔如附表編號6部分,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603號案件提起公訴,另行移送併辦)
- 嗣因李O華、沈O隆、黃O玲、林O松、陳O蟬、林O仲、潘O龍、黃O湘、林O環、白O瑛、楊O恩、王O煌、張O畝、戴O君於匯款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案經沈O隆、黃O玲、林O松、潘O龍、黃O湘、林O環、白O瑛、楊O恩、王O煌、張O畝、戴O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 本件被告甲OO、乙OO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 三、
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 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 ㈠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被告甲OO、乙OO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
黃O湘於警詢時之證述
- 被告張O澔、鍾O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共犯曾O豪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李O華、陳O蟬、林O仲、告訴人沈O隆、黃O玲、林O松、潘O龍、黃O湘於警詢時之證述
- ㈢
提款機與路O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兆豐國O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兆豐國O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蘇O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戶往來資料、國泰世華APP轉帳紀錄截圖、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富O銀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照片、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與匯出匯款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華南銀行存款明細查詢結果、薛O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O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O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O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O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O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O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O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車牌辨識系統列印資料、車O詳細資料報表、提款機與路O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四、
論罪科刑
- ㈠
均應予分論併罰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核被告甲OO就附表編號2、6、7所為、被告乙OO就附表編號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被告張O澔、甲OO、乙OO、鍾O翰、姚O泓、林O御、劉O慈與詐欺集團內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被告張O澔、甲OO、乙OO、鍾O翰、姚O泓、林O御、劉O慈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被告甲OO就附表編號2、6、7、被告乙OO就附表編號1-8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 ㈡
並定其應執行刑
- 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O形象,而偵查機關因人頭帳戶氾濫,提領贓款車手的斷點,導致查緝不易,受害人則求償無門,成為犯罪偵查之死角,相關權責機關無不透過各種方式極力呼籲及提醒,而被告2人僅因貪圖小利,不詳查工作內容是否合法正當,即為詐欺集團從事提領款項之工作,而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違犯本案犯行
- 且被告2人之行為已使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身幕後、實際獲取本案犯罪所得,致被害人難於追償,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人與人間之互信,行為實有不當
- 兼衡被告2人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及其所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 ㈢
沒收部分:
- ⑴
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
- 而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被吿甲OO供稱,參與本件犯行,共獲得1萬元之報酬
- 被告許家豪則供稱,參與本件犯行共獲得2,000元報酬),雖均未扣案,但既屬被告2人犯罪之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結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㈢卷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兆豐國O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兆豐國O商業銀行存摺影本、蘇O地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戶往來資料、國泰世華APP轉帳紀錄截圖、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富O銀行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照片、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影本與匯出匯款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郵局無摺存款存款人收執聯、華南銀行存款明細查詢結果、薛O元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徐O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O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O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O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O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潘O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謝O平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車牌辨識系統列印資料、車O詳細資料報表、提款機與路O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OO就附表編號2、6、7所為、被告乙OO就附表編號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被告張O澔、甲OO、乙OO、鍾O翰、姚O泓、林O御、劉O慈上開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⑴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沒收部分
- 據上論結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