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乙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二、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㈠被告甲OO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O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 ㈡被告乙OO顯然漠視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O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經檢察官緩起訴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酒後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測得乙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 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其與乙OO原不相識,均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 甲OO仍於110年9月10日12時許起至13時許止,在臺南市某處工地飲用酒類,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7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南市○區○○路XX號11樓之1居處
- 乙OO則於同日15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安通路XX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南市○區○○街XX號居處
- 嗣甲OO沿臺南市北區長榮路5段東向西方向行駛至長榮路5段與北門路2段交岔路口,欲左轉北門路,適乙OO騎乘上開機車沿長榮路5段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2車不慎發生碰撞,乙OO因此受有右側臏骨閉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右上肢及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 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於同日17時43分,測得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 另於同日17時44分,測得乙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訊中、乙OO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XX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頁面、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列印頁面、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列印頁面、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頁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25張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 二、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 又被告甲OO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㈡被告甲OO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詎被告甲OO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其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甲OO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甲OO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法條
- ㈡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