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乙OO即藍O雄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藍O雄於本院之自白及台南市麻豆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起訴書證據欄並補充「被告甲OO、藍O雄於本院之自白及台南市麻豆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 二、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㈠被告甲OO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財物價值、迄未返還告訴人許O勳,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 ㈡被告藍O雄不思勞動獲取報酬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依居O證所載),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
被告甲OO、藍O雄前均未曾因故意 |
- 查被告甲OO、藍O雄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成O和解,各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2,600元,均已付清,有上開調解書附卷足憑,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 四、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未扣案被告甲OO竊盜所得洗衣球8盒(價值約400元,被告藍O雄未分得該洗衣球),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惟被告甲OO已賠償告訴人2,600元,為免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條
- 四、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五、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