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 事 實
- 一、
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
- 甲OO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透過露天拍賣網向O知名之網路XX號⒌至⒗)後,即利用從網路XX號住處內,以上開改造工具,將操作槍槍管內之阻鐵貫通,並磨平槍管管壁,而改造成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然因槍管口徑太小,再接續前開犯意,持上述工具,貫穿另外1支槍管之阻鐵
- 子彈部分則係將空包彈上之火藥底火裝填在裝飾彈上,接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子彈半成品4顆,並將之放置在上開住處而持有之
- 嗣員警於110年3月18日16時1分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甲OO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已貫通阻鐵之槍管1支、子彈4顆、子彈半成品4顆、改造工具1批等物(詳如附表所示)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壹、
證據能力方面
- 一、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
傳聞證據 自均具證據能力 |傳聞證據 自均有證據能力
- 經查:本判決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 另外,非屬傳聞證據部分,其取得之程序合法,且與本案相關聯,自均具證據能力
- 貳、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坦承不諱
- 訊據被告甲OO對於上開犯罪事實,皆已坦承不諱,且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20張、自被告之手機上擷取之露天拍賣網站購買訂單照片50張等在卷可佐
- 又上開扣案之手槍、子彈及槍管經送鑑定,結果為: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1102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COLT廠25型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O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送鑑貫通槍管1枝,認係已貫通之金O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 送鑑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O彈殼組合直徑約7.0mm金O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送鑑子彈半成品4顆,認均係非制式金O彈殼
- 送鑑彈頭1顆,認係非制式金O彈頭
- 送鑑PAK火藥4顆,認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O彈頭,不具殺傷力
-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14日刑鑑字第1100034197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 二、
論罪科刑
- ㈠
已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 |則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罪
- 按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發子彈或數個爆裂物),應仍為單O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0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 核被告製造槍枝,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
- 其製造多顆已完成及未完成之子彈,則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1項非法製造子彈罪
- 被告製造手槍及子彈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
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零件罪
-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貫通附表編號⒋之槍管,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然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係因操作槍之槍管口徑太小,子彈裝不上去,所以再買一支槍管,並用電鑽把口徑磨大一點等語,可知被告製造該槍管之目的,係要組裝於附表編號⒈之槍枝使用,其製造槍管之行為顯係製造手槍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52號判決可資參照)
- 公訴意旨漏未斟酌上情,所認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 ㈢
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枝罪
- 被告於前述時段內,改造槍枝及製造多數子彈,整體流程觀之,各係於相連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密集實施,就各該製程步驟而言,其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侵害同一之社會法益,在刑法評價上,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枝罪
- ㈣
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 ⒈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 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審酌是否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
是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是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 被告所犯之非法製造槍枝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然考量被告製造之槍枝僅有1支,且僅係單O將槍管貫通,並未鍛刻加工來O線,槍枝之殺傷力較低,復未持以犯案,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法益造成實際損害,犯罪情節與擁槍自重、為非作惡之情況,尚有相當程度之差別,且被告自始即配合調查,犯後態度良好,並坦認犯行,詳細供出製造之過程,堪認已有悔意,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刑,恐仍過重,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是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 ㈤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明知手槍及子彈對社會大眾亟具威脅性,且為政府嚴厲查緝之違禁物,竟漠視國家法令禁制,僅為自保,即加以製造及持有,已對治安構成一定程度之潛在危險性,至為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製造槍彈之數量,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目前離婚,需扶養一名3歲幼童等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
沒收
- 扣案附表編號⒈至⒋之物,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 編號⒌至⒗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供明在卷,雖被告爭執編號⒎之電鑽係家裡原有之物,並非係為本案製造犯行而去五金行購買的等語,然無論是否係為此次犯罪而特別購買,既屬被告所有之物,且持以供本案犯罪之用,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至於鑑定時,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因已不具子彈違禁物之性質,另其餘扣案物品,其中銼刀5把、鎮暴槍1支、瓦斯鋼瓶7瓶及塑膠彈丸1盒,與本案犯罪無關,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用以上網購買操作槍等物,然因與本案之製造較無直接關係,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政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于文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 核被告製造槍枝,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
-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貫通附表編號⒋之槍管,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零件罪,然依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係因操作槍之槍管口徑太小,子彈裝不上去,所以再買一支槍管,並用電鑽把口徑磨大一點等語,可知被告製造該槍管之目的,係要組裝於附表編號⒈之槍枝使用,其製造槍管之行為顯係製造手槍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52號判決可資參照)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枝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證據能力方面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 ㈠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0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 ㈡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
-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52號判決可資參照
- ㈢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㈣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 ⒈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7條
-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⒉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 三、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沒收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55條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38條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