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理 由
- 一、
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查本件告訴人賴O穎告訴被告甲OO(下稱真優美公司)、楊O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楊O琴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真優美公司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刑,依同法第100條前段、第101條第2項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且對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撤回告訴者,效力及於他方
-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營業處所上網瀏覽發現
- 楊O琴係甲OO(下稱真優美公司)之負責人,為真優美公司執行業務之人,其與配偶即真優美公司之總經理劉O宋(已殁,另為不起訴處分)未經賴O穎(即友田O鐵實業商號)之同意或授權,即共同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聯絡,由劉O宋於民國109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11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重製賴O穎所擁有分享在臉書友田O鐵粉絲專頁之攝影著作共9張,並於109年8月11日及同年10月5日某時許,分別將其中攝影著作7張及2張公開傳輸上傳至臉書帳號「劉O宋」網頁
- 嗣經賴O穎於109年11月中旬某日,在臺南市○○區○○路XX號營業處所上網瀏覽發現
- 二、
王O鑫律師】訴請偵辦
- 案經賴O穎告訴代理人康O益律師、康O靈律師、王O鑫律師(110年5月4日解除委任)】訴請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著作權法,第91條
- 著作權法,第92條
- 著作權法,第101條
- 三、查本件告訴人賴O穎告訴被告甲OO(下稱真優美公司)、楊O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楊O琴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被告真優美公司依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刑,依同法第100條前段、第101條第2項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且對行為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一方撤回告訴者,效力及於他方
- 二、被告等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楊O琴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公開傳輸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其所犯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嫌
法條
- 二、 理由 | 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三、 理由 | 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著作權法第92條
-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1項
- 著作權法第100條前段
- 著作權法第101條第2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52條
-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
- 刑事訴訟法第307條
- ㈠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被告等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