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於107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2月13日觀護結束,假釋未經撤銷,已執行完畢,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名及罪質均不相同,並無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 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O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3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冒然駕駛機車上路,病因久候超控能力降低,而與他人發生擦撞,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本應嚴懲,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諸情狀,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明知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9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XX號附近雜貨店內,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明知其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甲OO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北區北園街XX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甲OO渾身酒味,遂於同日晚間10時55分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3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OO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O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O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單、車O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車禍現場照片20張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1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