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本案被告甲OO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在臺南市南區新興路某處飲用啤酒後」之記載,應更正為「在臺南市南區新興路立光市場飲用米酒及啤酒後」
-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至18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10年4月29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 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
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茲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酒後駕車之違法情事為警查獲(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不重複審酌),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O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O標準後,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並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擦撞他人駕駛之機車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對公O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害,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超出法定容O標準甚多之客觀情節,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每日工資約新臺幣1,000元,須扶養其胞兄,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174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始查得上情
- 甲OO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94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詎猶不知悛悔,於110年4月29日22時至23時許,在臺南市南區新興路XX號000-000號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XX號前不慎與吳O倫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碰撞(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23時50分許,檢測其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始查得上情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