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事實及理由
- 一、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 犯罪事實:羅O陽、孫O強(均已審結)、甲OO、黃O勤、陳O利(以上2人均已審結)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6月間開始,由陳O利交付金錢予羅O陽以收購人頭金融帳戶,遂由羅O陽以每1人頭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指示孫O強透過網路XX號七所示匯款帳戶陳O龍在內之10餘本人頭金融帳戶後,均交予羅O陽以轉交予陳O利
- 而羅O陽、甲OO、黃O勤均擔任該集團收取人頭金融帳戶內之詐騙款項即俗稱「車手」之角色,上開詐欺集團中不詳姓名之成員即係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並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詐欺集團所持有之各該人頭金融帳戶內,羅O陽於接獲陳O利通知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已匯款後,即由羅O陽自己或指示甲OO、黃O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方式,提領詐騙款項,羅O陽、甲OO、黃O勤獲取每件提領詐騙所得百分之2之報酬代價,羅O陽再將提領之詐騙金額扣除上揭報酬之餘款,與陳O利相約在臺南市區各茶飲店,交付予陳O利
- 案經張O祥、蕭O芳、謝O珠、陳O典、陳O瑾、萬O清琴、陳O詠、黃O榮、許O淵、蔡O立、蔡O煙、郭O正、王O長、施O宇、程O發、郭O瑾、蕭O英、盧O楨、陳O堂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四分局、學甲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
- 本件被告甲OO所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 三、
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 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 ㈠
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被告甲OO、共同被告羅O楊、黃O勤、孫O強、侯O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
陳O良於警詢時之供述
- 另案被告劉獻智、蔡O田、曾O曜、黃O倫、劉O慶、邱O益、于O秋菊、陳O龍、闕O佑、陳O良於警詢時之供述
- ㈢
陳O堂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 證人張O祥、蕭O芳、謝O珠、周O雄、陳O典、張O銅、陳O瑾、萬O清琴、陳O詠、黃O榮、許O淵、林O斌、汪O祥、蔡O立、蔡O煙、郭O正、王O長、施O宇、程O發、郭O瑾、蕭O英、盧O楨、陳O堂等人於警詢之指訴
- ㈣
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①告訴人謝O珠匯款執據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②被害人周O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③告訴人陳O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④被害人張O銅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⑤告訴人陳O瑾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⑥告訴人萬O清琴匯款執據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⑦告訴人陳O詠匯款執據1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荊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⑧告訴人黃O榮匯款執據1紙、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山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⑨告訴人許O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⑩被害人林O斌匯款執據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安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⑪被害人汪O祥匯款執據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O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⑫告訴人蔡O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⑬告訴人蔡O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⑭告訴人郭O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⑮告訴人王O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XX號函、㉕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XX號函、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XX號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興分行106年7月5日合金南興字第1060002472號函、㉗自動櫃員機監視影像錄影光碟、翻拍照片數張(翻拍影像畫面與提款行為之對應情形如附表所示)、㉘被告羅O陽、甲OO經同意搜索,遭搜索查扣物品(詳如搜索扣押筆錄)、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四、
故而其為詐欺集團詐欺行為之共同正犯,殆無疑義
- 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倘非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茍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分,亦為正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參照)
- 質言之,主觀意思或客觀行為擇一具備即應O正犯之認定,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即令O成員間彼此間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其為共同正犯之成O(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 查集團性詐騙乃現今社會詐欺犯罪之常O型態,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犯罪,必須採取分工,亦即有人蒐集或提供人頭帳戶,有人找尋詐欺目標,有人擔任俗稱「車手」前往提款,並有人從中聯繫其間之匯款及車手,而為犯罪之分工,以完遂詐欺取財犯罪,且此種詐欺集團犯罪之模式,廣為媒體大幅報導,理應O被告等人所知悉,是被告提領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即可獲得報酬乙事,已可推知其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係為詐欺集團犯罪之分工,詎仍參與該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為詐欺集團提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被告參與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之最終目的,係使詐騙集團順利完成領取贓款完成詐欺取財,以確保其可取得犯罪所得,使集團其他成員前階段詐騙行為之取財結果得以順利實現,產生了詐欺集團獲取贓款之功效,彼此互為強化、補充而共同加工並促成最終之詐欺取財目的,揆之前揭說明,即便被告雖僅參與部分行為,仍應負全部責任,故而其為詐欺集團詐欺行為之共同正犯,殆無疑義
- 五、
論罪科刑:
- ㈠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 其與羅O楊、黃O勤、孫O強以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附表所示各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 爰審酌被告本能端靠自己之技藝及勞O獲取錢財,有找尋正當工作以賺取所需之能力,本應端正行止,竟不思以正常途徑賺取財物,圖謀非法所得而以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之方式加入詐欺集團,詐取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價值觀念顯有嚴重偏差、危害社會治安,且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多人損失不貲,並同時使該集團核心不法份子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使詐欺集團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被告所為當應懲戒,並考量被告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犯行,暨斟酌被告與告訴人、被害人均尚未達成和解,迄今未獲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諒解,兼衡被告自述為母親生病,經濟陷入困難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為提領詐欺被害者所匯入之款項再轉交付給羅O楊,其惡行程度固應與詐欺集團之主控者有所區別,然尚O考量詐騙行為乃近來嚴重社會治安問題,男女老幼無不擔心害怕遭受詐騙,遭騙之款項均係被害人辛O苦苦、一點一滴存下之積蓄,被告卻仍受不法利益所惑,參與上開詐欺犯行,甚為不該,本應嚴懲
- 並參酌其所分得之報酬、參與程度、造成之實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行為時O任粗工、未婚,與父母同住並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
- 並考量本案侵害人民財產權益甚鉅,直接或間接造成社會問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及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 六、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沒收:被告就其擔任該集團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就每筆提領可獲得之報酬比例,係每筆2%,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陳述明確
- 就依附表所示之由其負責領取之各被害人匯款,經由被告提領之被害人匯款共計2,309,000元,以百分之2計算結果,被告所得之報酬為46,180元,雖未扣案,爰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五、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證據能力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
- 四、 事實及理由 | 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 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27年上字第1333號判例參照
-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六、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51條第5款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