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 甲OO曾於民國106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 又於108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9年4月2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復於110年9月21日16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東橋七街XX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欲返回永康區勝學路居所
- 嗣於同日17時16分許,在永康區中華路與中山南路口,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7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三、被告於本件犯罪為累犯,又依被告前後犯案之情節,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 二、被告所犯法條: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 五、 事實及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㈠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被告所犯法條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嫌。
- ㈡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被告所犯法條 |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