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所載「再於110年9月15日18時35分許」補充更正為「再於110年9月15日17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公學路XX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O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 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8、105、106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不知警惕,再度飲用酒類後,無視於法律之誡命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於夜間無照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又因騎車速度異常緩慢為警攔查,經警發覺被告身上充滿酒味而施以酒測,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MG/L),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行車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所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
- 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零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O本庭提起上訴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
- ㈠
被告甲OO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 ㈡
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
-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
- 二、
所犯法條: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 其於犯公共危險罪(酒後駕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所犯法條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所犯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