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意 |
- 甲OO(越南籍,中文名:阮維興)於民國110年8月31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XX號飲用啤酒後,為外出訪友,即基於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駕駛電動自行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
- 嗣甲OO於同日21時2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XX號前時,為警攔檢,員警並於同日21時33分許對甲OO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0.30毫克,始為警查O上情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O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三、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