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緩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壹、
證據能力:
- 一、
供述證據部分:
-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O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 二、
非供述證據部分:
-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 貳、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下列部分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一、
證據部分:
- 補充「被告甲OO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 二、
應O用之法條部分:
- 就罪數部分補充「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 故被告所為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各異,顯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參、
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 O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 經查,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3次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原應各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並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 肆、
並定其應執行刑
- 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犯行,使詐騙集團得以此方式坐領不法利益,非但造成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及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實有不該
- 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之告訴人3人均已於另案向提供人頭帳戶之楊O淇求償或達成調解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判決可證,兼衡被告供稱為高職肄業、擔任司機助手、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需扶養未婚妻(目前懷孕中)及幫忙負擔家中經濟開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 伍、
宣告緩刑:
-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本案告訴人3人已與楊O淇求償、調解完畢,業如前述,又被告就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其他犯行,於另案中有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舉措,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憑,堪認具積極彌補過錯之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
- 復為期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加諸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予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
- 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公庫之款項,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 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說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
- 甲OO於民國109年4月初某時許,見社群網站「臉書」之求職社團上有應徵外包司機之廣告,依廣告上所刊登之聯絡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鬼洗」之成年人聯絡,因而知悉工作內容係依指示前往各地之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再轉放置在指定之大賣場附設置物櫃等無人看守之地點
- 甲OO遂與「鬼洗」及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0日前某日時,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求職貼文,經楊O淇(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37號判決處拘役30日)閱覽及聯繫後,於109年4月20日20時27分,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東路XX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寄至臺南市○區○○街XX號全O便利商店長順店,嗣甲OO再依「鬼洗」之指示,於109年4月24日21時2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前揭全O便利商店長順店領取上開包裹後,再於同日23時30分許,依指示駕車至臺中市南屯區不詳地點,將該包裹置放在停放路XX號碼之機車上,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領取
- 嗣「鬼洗」所屬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上開包裹後,將包裹內之「帳戶資料」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過程O,對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人頭帳戶,並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
- 二、
鍾O臻及葉O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張O珊、鍾O臻及葉O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名稱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經查,被告就本案一般洗錢3次犯行,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原應各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並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因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 又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法條
- 一、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證據能力 | 供述證據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二、 犯罪事實及理由 | 證據能力 | 非供述證據部分
- 參、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伍、 犯罪事實及理由 | 宣告緩刑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74條第4項
-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二、 證據名稱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 刑法第28條
- 刑法第55條
- 三、 證據名稱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