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重利罪,共陸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之IPHO11手機(含門號0九三八八六五三六一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6行之「即利息為年月利率百分之60至401」記載,應更正為「即利息為年利率百分之60至365」
- 第12行之「票3張」記載,應更正為「本票3張」
- 附表編號二利息欄之「年利率401%」記載,應更正為「年利率365%」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 二、
但其係各因同一次借貸關係 |基於取得同一筆借款之重利之單O犯意 |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 按刑法之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其要件,而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O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情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
- 而現今為微利時代,一般金融機構貸放款之利率均已降低,另金融機構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利率雖較高,亦不超過年息百分之20
- 即使借款利率較高之當舖業者,依當舖業法規定其等收取上開所示及之利率亦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30,而本件被告甲OO卻向O害人劉O騰等人收取如聲請書附表記載之利息,已超過一般借貸之利率標準甚多,自屬重利無誤
- 是核被告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 被告上開6次重利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 又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9日至109年10月1日分別將款項貸與被害人劉O騰、楊O峰、籃啟文及楊O勳後,雖先後陸續數次向O害人等收取每10天1期或30日1期之重利,但其係各因同一次借貸關係,於密接之時間及相O或相近之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取得同一筆借款之重利之單O犯意,客觀上O侵害者復均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 三、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途謀取財富,反利用被害人等需款孔急之際,貸以如聲請書附表記載之金錢,而賺取不相當之超額高利,除造成被害人等借款須負擔重利,使之更趨於弱勢外,亦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不足取
-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兼衡其前科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沒收部分:
- ㈠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自明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此觀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自明
- 另,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O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又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 ㈡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經查,聲請書附表編號1部分,被告甲OO於民國108年3月9日(即放款時)向O害人劉O騰預扣第1期利息新臺幣(下同)2000元,此有被告甲OO及被害人劉O騰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參見警卷第24至25頁、第49頁)
- 至被害人劉O騰於警詢中雖表明其於借款後分3期還清本金,總共大約6至7萬元,實際多少錢已經忘記等語(見警卷第37至41頁),惟此部分之利息除被害人劉O騰片面之陳述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故本院採最有利被告計算,認其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
- 聲請書附表編號2部分,被告甲OO於108年11月21日(即放款時)向O害人楊O峰預扣第1期利息2000元,此有被告甲OO及被害人楊O峰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參見警卷第23至24頁、第35頁、第58頁)
- 而被害人楊O峰於警詢中則表明利息繳了大概有1萬元,繳了1個多月後無力償還,向O告要求僅償還本金,於109年年中全部清償完畢等語(見警卷第59頁),被害人楊O峰所繳之利息款項總數除被害人楊O峰片面之陳述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故本院採最有利被告計算,認其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
- 聲請書附表編號3部分,被告甲OO分別於109年5月18日、6月24日、9月12日(即放款時)向O害人籃啟文預扣第1期利息1500元、1000元、1500元,此有被告甲OO及被害人籃啟文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參見警卷第26至27頁、第68至69頁)
- 而被害人籃啟文於警詢中則表明已經忘記總共繳了多少利息,通常不會按時繳納,有時繳多有時繳少,本金部分應該剩下3萬多等語(見警卷第69至70頁),被害人籃啟文所繳之利息款項總數,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故本院採最有利被告計算,認其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為4000元
- 聲請書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甲OO於109年10月1日(即放款時)向O害人楊O勳預扣第1期利息2500元,此有被告甲OO及被害人楊O勳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參見警卷第25至26頁、第35頁、第86至87頁)
- 而被害人楊O勳於警詢中則表明利息11月繳了2500元,12月有還本金2萬元,至今利息總共還4000元,本金剩下3萬元還沒有償還等語(見警卷第87頁),且被害人楊O勳所繳之利息款項總數除被害人楊O勳片面之陳述外,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故本院採最有利被告計算,認其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500元
- 依上O述,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4被害人等所繳納之利息合計為105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則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此部分自無庸扣除其本可合法放款而得收取之利息,因均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分別為沒收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又扣案IPHO11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被告所持用,且為被告持以聯繫重利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 ㈣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至扣案之楊O峰之信O(內有本票、機車駕照、借據、借貸和解書各1份)、劉O騰之信O(內有本票、借據、借貸和解書、身份證影本各1份)、楊O勳之信O(內有本票1張)、籃啟文之信O(內有本票3張、借據、和解書各2份),係前述4人交付予被告,作為清償上開借款本息之擔保,於清償借款本息時,被告自應將之返還予該4人,是難認上開物品係本案被告所有或係其犯罪所得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 另扣案之行車紀錄卡1張、商業本票簿4本、「陳O熙」之本票1張、「尤O忠」之信O(內有身分證、林O詰之健保卡影本各1張、本票3張)、「王O振」之信O(內有駕照1張、本票2張)、「施O偉」之信O(內有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本票各1張)、「江O義」之信O(內有身分證影本、本票各1張)、「杜O昀」之信O(內有身分證、本票各1張),均非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重利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五、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重利之犯意 |
- 甲OO基於重利之犯意,自民國108年3月間起,在通訊軟體臉書刊登借款廣告,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趁如附表所示之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約定每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10天或30天為一期須支付1000元不等之利息,即利息為年月利率百分之60至401,並要求借款人質押國民身分證及簽發金額為借款數額1倍之本票,與借款人約定交款及收取利息之地點後,駕車前往放款及收取利息
- 嗣於109年12月24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XX號甲OO居處內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手機1支、行車紀錄卡1張、商業本票簿4本、「陳O熙」之本票1張、「尤O忠」之信O(內有身分證、林O詰之健保卡影本各1張、票3張)、「王O振」之信O(內有駕照1張、本票2張)、楊O峰之信O(內有本票、機車駕照、借據、借貸和解書各1份)、劉O騰之信O(內有本票、借據、借貸和解書、身份證影本各1份)、楊O勳之信O(內有本票1張)、籃啟文之信O(內有本票3張、借據、和解書各2份)、「施O偉」之信O(內有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本票各1張)、「江O義」之信O(內有身分證影本、本票各1張)、「杜O昀」之信O(內有身分證、本票各1張)等物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坦承不諱
- 詢據被告甲OO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O騰、楊O峰、籃啟文、楊O勳等4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搜索照片12張、查扣證物照片13張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
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 至扣案之上開手機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 是核被告6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㈠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㈢ 事實及理由 | 沒收部分
- 五、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0條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44條第1項
- 刑法第51條第6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第2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