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
- ⑴
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 犯罪事實首段第3至5行之「原OO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原OO意汽車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應O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第7至8行之「適陳O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向前方停等閃光黃燈,因而發生追撞」記載,應補充更正為「適陳O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亦疏未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O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而於同向前方暫停等閃光黃燈,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 ⑵
臺南市車O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 證據部分另補充:臺南市車O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
- ⑶
顯係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憑採 |被告辯稱
- 至被告嗣後雖具狀辯稱:告訴人之傷勢與車禍無關云云,然查,本件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警詢時已稱其有受傷(參見警卷第13頁),且被告於同日警詢時亦稱自己有受傷,對方傷勢不清楚等語明確
- 再參酌本件車禍現場照片顯示:告訴人車O之損壞較被告車O之損壞更加嚴重(參見警卷第21頁至第28頁)之情
- 按諸常理,撞人之被告自己都已受傷,則被撞之告訴人豈有毫髮未傷之理?是本院認被告上開抗辯,顯係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憑採
- 二、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又被告在肇事後,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南O分隊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該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參見警卷第29頁)可稽,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三、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本院審酌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致使告訴人因陳O鳴此受有如聲請書所載之傷害,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自應予以非難
- 並衡酌被告於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與情節(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
- 告訴人駕駛自小客車,於車道中暫停,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 五、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背部鈍傷之傷害
- 甲OO於民國110年4月26日21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市區南O北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南O五路之交岔路口時,原OO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O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 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XX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同向前方停等閃光黃燈,因而發生追撞,致陳O鳴受有頭部與下巴鈍傷、背部鈍傷之傷害
- 二、
案經陳O鳴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 案經陳O鳴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284條前段
- 刑法第62條前段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一、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