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式審判
主文
- 甲OO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罪刑及沒收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甲OO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 事 實
- 一、
基於竊盜或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各基於竊盜或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手段,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他人財物得逞(各次之時間、地點、手段、經過及所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
- 二、
永康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廖O帆、陳O伶、謝O宏、李O瑄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三分局、永康分局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 本案被告甲OO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坦承不諱
-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分別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列之證據足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㈡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O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中攜帶之螺絲起子1把,雖未扣案,但既曾供其拆卸車牌,質地自屬堅硬,若持以攻擊人體,自能成傷,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 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㈢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之5次竊盜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1次加重竊盜犯行,各係於不同之時O地分別起意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被告前因詐欺、竊盜、侵占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再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 審酌被告未因前罪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猶故意再犯本案犯罪,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即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㈤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茲審酌被告未循正途以己力賺取生活所需,法紀意識薄弱,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之財物損失,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O,兼衡其除附表一編號3外,均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等或被害人等之情節,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前擔任水泥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與父母及胞兄同住,須扶養父母,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129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 ㈥
故本案爰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案爰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 四、
沒收部分:
- ㈠
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O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 ㈡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 經查,被告所竊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且均未經尋獲或發還,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㈢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所竊得之財物,已歸還被害人林O均,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竊得之物尚包含告訴人李O瑄之身分證,該證件得輕易向政府機關申請補發,且財產價值低微,堪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㈣
爰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被告違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時使用之螺絲起子1把,並未扣案,考量該物品為日常生活可用之物,其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探知上開物品之所在及價額,顯不符比例原則,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㈤
爰不於主文再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
- 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 刑法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
- 從而,本案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再重複為應執行之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示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法條
- 一、 理由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2
-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3
-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
-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至第170條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㈡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 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9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 理由 | 論罪科刑
- ㈥ 理由 | 論罪科刑
- ㈠ 理由 | 沒收部分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
- ㈡ 理由 | 沒收部分
- ㈤ 理由 | 沒收部分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