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O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未能體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乃係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應予尊重,竟因自身酒醉因素,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穢語辱罵,所為不僅藐視國家公權力,亦傷害公務員之執法尊嚴,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患有持續性憂鬱症,並供稱為大學畢業、目前未就業、經濟來源係之前積蓄、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
- 二、
被告辯稱
-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於警員執行職務時,口出上開穢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罪嫌犯行,辯稱:我不是罵警員,我是在罵穿另一橘色衣服的男子云云
- 然查,當日現場另一熟悉被告之警員(下稱甲員警)到場後,詢問被告發生何事,被告即以手指向警員葉O汶,並向甲警員指稱:「他媽的,這個長官說要把我拉回去管束」、「先叫他離開!叫他滾蛋!」等語,之後又走向葉O汶面前,以極近之距離,面對面大聲對葉O汶叫囂:「叫阿,叫人家用車子把我撞死阿,他媽,敢嗎!?」等語,顯見當時被告已對葉O汶心存不滿,而當時在場者僅被告、3名員警及超商店員在場,並無被告所稱之橘衣男子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亦自承當時並無該橘衣男子在場,是被告辯稱其之後叫罵「操他媽雞巴!」等穢言,及臨上警車O,又以「操他媽!」等穢語辱罵,係針對另一當時並不在場之橘衣男子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三、
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 被告多次辱罵警員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係出於單一侮辱公務員之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 四、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
法條
- 三、 犯罪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四、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