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發覺已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 甲OO於民國110年9月11日22時30分起至翌(12)日2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三街XX號碼000─PFJ號重機車上路
- 嗣於同日3時18分,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XX號前時,因交通違規經警攔查,為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遂測試其呼O酒精濃度,發覺已達每公升0.33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