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意 |
- 甲OO於民國110年8月28日22時許起,先後在臺南市柳營區某友人住處、臺南市○○區○○路XX號之1居處飲酒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之犯意,於同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
- 嗣甲OO於同日22時25分許,駕駛上開車O行經臺南市○○區○○路XX號前時,碰撞蔡O益停放於路邊之機車,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49分許對甲OO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為每公升1.05毫克,始為警查O上情
- 二、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理 由
- 一、
坦承不諱
-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O益之證述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O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O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4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
論罪科刑
- (一)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二)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
-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7年5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 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 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本件依被告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 (三)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
-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O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飲酒後,駕駛汽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對公O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
- 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不包括前述累犯部分,另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所生結果、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O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法條
- (一)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二) 理由 | 論罪科刑 | 論罪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59條
- 刑法第59條
-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
-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 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 刑法第47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