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簡易判決
主文
- 甲O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 一、
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OO張育揚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
論罪科刑部分:
- ㈠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 ㈢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危害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而助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然念及被告於審理中業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並考量受詐騙款項之犯罪侵害程度,復兼衡被告自述其係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環保工程O而須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㈣
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行,然業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O綾達成賠償35,000元之調解並予給付,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443號調解筆錄、110年10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可參,容見存有彌補過錯之意,現亦有正當工作,信經本次偵審程序,其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 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倘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有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 ㈤
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
- 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又被告並非實際上提領或有從中分得詐騙款項,既無從認為被告業有獲取犯罪所得,亦無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行為,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三、
刑法第11條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O本庭提起上訴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 起訴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始循線查悉上情
- 甲OO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贓款及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其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日18時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崑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康崑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
- 嗣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1月30日21時許,撥打電話向陳O綾佯稱:陳O綾日前在購物網站購買書包,因作業疏失,誤刷5筆訂單,將有郵局人員協助取消訂單云云,致陳O綾陷於錯誤,而於109年12月2日18時5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因而跨行存入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甲OO上開永康崑山郵局帳戶內,再由甲OO於同日依詐騙集團某成員指示,將其帳戶內29,970元轉匯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 嗣陳O綾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
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案經陳O綾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
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O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揭時間,將其永康崑山郵局帳戶內29,970元轉匯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 2告訴人陳O綾於警詢時之指訴於上揭時、地遭詐騙而匯款入被告永康崑山郵局帳戶之事實
- 3告訴人提供之跨行存款憑證、被告上開永康崑山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詐騙而存款入被告永康崑山郵局帳戶之事實
- 二、
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 三、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 罪名法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刑法,第339條
- 洗錢防制法,第2條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法條
- ㈠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論罪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70條
- ㈣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㈤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三、 事實及理由 | 論罪科刑部分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0條第2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
-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 二、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 刑法第30條第1項
- 刑法第339條第1項
- 刑法第55條
- 三、 證據並所犯法條 |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