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訴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侵占之犯意
- 甲OO於民國108年6月10日接受林O樺委任,追討廖O源、陳O苓積欠林O樺之債務,甲OO與林O樺約定以甲OO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假扣押廖O源、陳O苓之財產並強制執行,林O樺則交付甲OO假扣押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郵資費3,000元、假扣押擔保金73萬元,及廖O源、陳O苓開立之支票共計8紙(下合稱本案支票)
- 彰化地院於108年7月2日以108年度裁全字第362號、第363號民事裁定,命甲OO以40萬元供擔保同時繳納執行費用9,600元後,得對陳O苓之財產,在12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及以32萬6,667元供擔保同時繳納執行費用7,840元後,得對廖O源之財產,在98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 上開民事裁定注意事項第1點均載明「債權人應O30日內提供擔保,並以書狀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 林O樺再依甲OO指示,於108年7月8日匯款5萬元至甲OO指定之戶名「市外桃源農產品事業有限公司」位於陽O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O銀行)健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執行費用
- 甲OO於108年7月8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假扣押擔保金73萬元、執行費5萬元(下合稱本案78萬元)侵占入己,而遲未依約向彰化地院提出假扣押擔保金、執行費,經林O樺多次催促,均置之不理
- 林O樺被迫於108年8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甲OO解除委任,再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甲OO解除委任(於108年8月14日送達甲OO),請求返還本案78萬元,惟甲OO仍未返還
- 二、
案經林O樺委由蕭O仁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案經林O樺委由蕭O仁律師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 一、
供述證據 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非供述證據 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 本案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OO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O,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 其餘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 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接受告訴人林O樺(下稱林O樺)之委任,追討廖O源、陳O苓積欠林O樺之債務,並約定以被告之名義向彰化地院聲請假扣押廖O源、陳O苓之財產,且有收受林O樺所交付之本案78萬元,經林O樺要求返還,仍未返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接受林O樺委任後,約定以我為債權人的名義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後來林O樺要求解除委任,我要求林O樺辦理債權移轉,並在我草擬之清償證明書、同意書、解除委任同意書上簽名,亦即廖O源、陳O苓積欠我的債務已由林O樺代償,此後該等債權與我無關,在該手續完成後,我會將本案78萬元返還林O樺,然林O樺拒不簽署上開文件,我才未將本案78萬元返還林O樺等語
- ㈡經查:⒈被告於108年6月10日接受林O樺委任,追討廖O源、陳O苓積欠林O樺之債務,被告與林O樺約定以甲OO名義向彰化地院聲請假扣押廖O源、陳O苓之財產並強制執行,林O樺則交付被告假扣押聲請費2,000元、郵資費3,000元、假扣押擔保金73萬元,及廖O源、陳O苓開立之本案支票
- 彰化地院於108年7月2日以108年度裁全字第362號、第363號民事裁定,命被告以40萬元供擔保同時繳納執行費用9,600元後,得對陳O苓之財產,在12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及以32萬6,667元供擔保同時繳納執行費用7,840元後,得對廖O源之財產,在98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 上開民事裁定注意事項第1點均載明「債權人應O30日內提供擔保,並以書狀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 林O樺再依被告指示,於108年7月8日匯款5萬元至被告指定之戶名「市外桃源農產品事業有限公司」位於陽O銀行健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執行費用,惟被告嗣後並未向彰化地院提出擔保金、執行費,亦未以書狀聲請假扣押之執行,經林O樺於108年8月9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解除委任,再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委任(於108年8月14日送達被告),請求返還本案78萬元,然被告仍未返還等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林O樺、證人即被告之子陳O煒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林O樺胞姊林O諾(原名:林O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擬廖O源、陳O苓等支票債務處理要點(偵1卷第23至25頁)、108年6月10日收據(偵1卷第27頁)、108年6月10日委任代收支票明細表(偵1卷第29頁)、108年6月10日委任書(偵1卷第31頁)、彰化地院108年7月2日108年度裁全字第362號、第363號民事裁定(偵1卷第33至35頁)、108年8月13日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0248,寄件人:林O樺】(偵1卷第77至83頁)、市外桃源農產品事業有限公司之存摺封面影本(偵1卷第181頁)、林O樺提供之108年7月8日網路XX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偵1卷第199至201頁)、109年2月14日陽O總業務字第1099903516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偵1卷第205至207頁)、林O樺(暱稱「二姐楓」)與被告(暱稱「甲OO」、「謝O福」)、林O諾、陳O煒(暱稱「陳~煒」)之LINE對話紀錄(偵1卷第37至73頁)、被告與林O諾之LINE對話紀錄(偵2卷第73至85頁)、被告與林O樺之LINE對話紀錄儲存日期:2019/07/1711:39】(本院卷第61至74頁)、被告與林O樺之LINE對話紀錄儲存日期:2019/08/1418:33】(本院卷第75至76頁)各1份附卷可佐,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 又被告與林O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即110年9月22日成O調解,約定被告願給付林O樺78萬5,000元,被告已全數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10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林O樺收受匯款之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5至296、30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 ⒉本案爭點在於,被告就本案78萬元是否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主觀犯意?本院認定如下:⑴按所稱「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而為使用、收益或處分,除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外,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次按侵占罪為即成O,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O成O罪,縱事後歸還或承認賠償或協議以他法解決,亦不能解免刑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證人林O樺、陳O煒、林O諾之證述內容略以:①證人林O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兒子陳O煒是我兒子張O豪的好友,因為我於108年被廖O源、陳O苓夫妻倒債,我知道債務人得癌症,怕要不回錢,陳O煒知悉後就告訴我他父親甲OO有在幫人處理討債的事,我才會因此認識被告
- 一開始是先透過陳O煒去詢問被告一些法律上意見,直到108年6月初,我才開始跟被告直接以LINE聯繫,後來被告就在今年6月間約我及我姊姊林O玲到他家,我們三人碰面後就討論討債的事,被告就建議我一些方式,被告說基於他兒子跟我家的交情,願意無償幫忙我,之後就委託被告走法律途徑
- 我將債務人當初給的支票都交給被告,也有另外簽委任書,被告說要做假扣押程序,所以我於108年6月10日到被告位於臺南的公司辦公室,交現金73萬5,000元給被告,被告說公司名稱是市外桃源,是他退休後要經營農產品,但我到該處是沒有看到公司名稱看板,這筆現金是我在碰面當天,在被告公司附近的臺中商銀ATM提領,我是從我的臺中商銀、郵局等帳戶提款
- O交給被告之後,被告才簽了委任書,並給我收據
- 之後被告說會用他的名義聲請假扣押,因為我之前跟債務人之間的金錢借貸關係是有借有還,如果以我的名義去告,會討不到錢
- 但是之後被告都沒有跟我回報假扣押的進度,陳O苓名下是有房產,我怕萬一沒有假扣押成功,錢就討不回來,就一直追問被告,被告後來於108年7月4日用LINE回覆我已經有裁定了,又要再繳執行費用,我就匯款5萬元到被告指定的市外桃源帳戶内,今日我有帶匯款資料過來
- 但是之後我自己去彰化地院詢問,發現被告雖然有聲請假扣押裁定,但沒有另外執行的聲請
- 之後我再詢問被告,但是被告都一直推託,雖然被告說要還錢,但卻要我簽一份内容很奇怪的同意書及解除委任的書面,被告還一直傳訊息說我也有涉嫌違法行為,我就覺得不放心,所以之後我就去找律師提告,目前被告還沒有還我錢等語(偵1卷第173至174頁)
- 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假扣押裁定出來後,我問被告有沒有去繳納假扣押擔保金,被告一直說有,已經在聲請查扣,我大約108年7月十幾日有去彰化地院櫃檯詢問,櫃檯說這份裁定只有聲請而已,沒有繳納擔保金,我再去問被告,被告又變一種說法,說要另外聲請將廖O源、陳O苓合併查封,說要再走這個程序,我聽不懂,我覺得我好像被被告騙了,就跟被告說既然沒有去繳擔保金那就不用了,請被告能不能將票跟錢O給我,我自己想辦法處理,被告又要求我簽一份新的同意書(簽署日期:108年8月1日),才願將錢O我,因為該份同意書內容記載廖O源、陳O苓經我介紹向被告調現,債務由我向被告清償,此部分跟事實不符,我不敢簽,我委任被告時,只有請被告幫我處理這件事情,沒有將我對廖O源、陳O苓的債權移轉給被告,我仍是廖O源、陳O苓的債權人等語(本院卷第132至142頁)
- ②證人陳O煒於偵查中證稱:林O樺有委託我父親(即被告)處理法律上的事務,就是在林O樺跟我及張O豪同住期間
- 張O豪大約於108年5、6月間,跟我說有人欠他母親錢,而且債務人有狀況,可能錢會討不回來
- 張O豪家境不好,想說要幫他們省律師費,而我以前就常常聽我父親他在處理法律相關的事務,也有在律師事務所上班,我一直以為我父親是一位律師,所以我就介紹我父親跟林O樺接洽
- 直到後來這件事沒有處理好,林O樺去委任另外一位律師,我才發現原來我父親並不是律師
- 我本來沒有參與林O樺與我父親的聯繫,張O豪有轉告我,他母親有匯錢給我父親,因為要處理假扣押的事,金額好像是60至70萬元
- 直到林O樺跟我說假扣押的事,她要我問我父親為何O扣押程序都沒有進行,我就用LINE和打電話給我父親,問他為何O沒有處理,我父親說已經遞狀了,但要跑程序,時間要一陣子
- 後來好像林O樺有和法院確認到有繫屬的案件,就有一段時間沒有爭執了,但之後又為了票的事而有爭執,林O樺後來可能覺得不放心,才去找其他律師,才知道我父親不是律師,而且我父親先前講的可能是騙人的,我父親應O沒有歸還林O樺的錢,我父親說當初林O樺匯給他的錢,是在別人名下,但是因為那O人有欠政府錢,有被扣一半的錢,這是我父親口頭跟我說的等語(偵1卷第227至229頁)
- ③證人林O諾於本院具結證稱:林O樺將本案78萬元交給被告後,被告沒有去扣押廖O源、陳O苓的財產,被告當初說要無償幫忙林O樺處理,後來被告完全沒有照做,我只能說我們真的是被騙了,我在LINE對話裡面是為了安撫被告,我怕他跑掉,因為被告與林O樺在群組中關係已經不好,我至少有三次跟被告提,請被告把錢O給林O樺等語(本院卷第269至273頁)
- ⑶被告與林O樺、陳O煒、林O諾之LINE對話內容略以:①108年7月4日,被告傳給林O樺:「同學來電:陳O苓今天已裁定,昨天補強的證據已確定陳O苓確有脫產之虞,估算應在2~3天內會收到文件,我將於文到申請陳O苓戶籍謄本及查O財產清冊後即行聲請查封」、「廖O源的尚待訊息,陳O苓涉及不動產比較急,好在先下來」
- 林O樺回覆:「謝O陳O哥,昨天有打到彰化地方法院詢問,有說裁定書已經寄出了,謝O陳O哥費心」、「陳O哥鈞安,對於您願意幫忙司法事宜,本人及家屬感恩感德,無以言表~惟不收取任何費用之盛O,實讓我耿懷於心
- 懇請陳O哥按友誼價格收取,應收費用,即是對本人莫O恩典,望您成全,至為感禱!」(本院卷第72頁)
- ②108年7月5日,被告傳給林O樺:「我說過,這決對是一種緣分,從我離開醫務工作轉業後30幾年來對於每項工作均非看在利字而為,何況妳們照顧我兒子無微不至,我感激都來不及了,還談什麼收費,這些問題妳真的不要在意,我們盡快把事情辦好才是重點」(本院卷第72頁)
- ③108年7月8日,被告傳給林O樺:「妳要匯假扣壓執行費陳O苓9600元及廖O源7840元合計:18440元到我傳給你的帳戶(市外桃源),前天計算手續費時,此項執行費未列入(在裁定書注意事項第二條有注明)」(本院卷第73頁)
- ④108年7月9日,被告在內含被告、陳O煒、林O樺之群組:「我明O要親自去監理站查就瞭解,縱使貸款也可查封,而且要跑一趟彰化稅捐處,因不動產只能查現況,無法查到去年及前年,廖夫婦在今年5月才離婚,顯然是為脫產假離婚,廖的債務陳O苓的財產又清償廖的負債的義務,我已先辦陳O苓房、地查封,再辦廖的部分,我朝把廖與陳O務連結在一起的可能性做努力」(偵1卷第45頁)
- ⑤108年7月13日,被告在內含被告、陳O煒、林O樺之群組:「我原則週一下午或晚會去北斗勘查陳O苓房地,最近就會查封,程序是法院先給地政查封再定期現場」(偵1卷第47頁)
- ⑥108年7月17日,林O樺在內含被告、陳O煒、林O樺之群組,並單獨傳給被告:「陳O哥1.請問假扣壓3/1擔保金陳O苓40萬廖O源32萬提存這筆款項已經繳到法院了嗎?2.請問有收據嗎?」
- 被告回覆:「這種疑難雜症你們只要看結果,不要看過程,我一貫處理類似案件只求實際討回錢而不是拿到一份勝訴的廢紙,過程O有許多非正常的手法與作業方式,既委任我就要相信我,尊重我的專業,用一般方法是拿不回錢的,那是律師的工作,反正勝敗律師都得利
- 對我來說意義不一樣,錢討不回來不但我失尊嚴連我兒子都O臉,所以這件事就安心讓我放手去作,我知道妳們急,但是非常事件要有非常手段處理」(偵1卷第49頁、本院卷第74頁)
- ⑦108年7月18日,被告傳給林O樺:「下週一~二查封」(本院卷第75頁)
- ⑧108年7月23日,被告傳給林O樺:「下午就知道能否把廖O源與陳O苓的債務合併查封,我再聯絡你,在群族」(本院卷第75頁)
- ⑨108年7月24日,被告在內含被告、陳O煒、林O樺之群組:「聲請廖與陳O案合併強制執行部分法官尚未批,原則上本週應會完成,放心的是我們優先,我聲請之前無其他人聲請,下面是我昨下午查地政的資料」、「昨天書記官有說合併未准就各別查封,最好是能准合併」(偵1卷第49頁)
- ⑩108年7月27日,陳O煒在內含被告、陳O煒、林O樺之群組:「老爸」、「這周查封沒進度嗎」(偵1卷第51頁)
- ⑪108年7月28日,被告在內含被告、陳O煒、林O樺之群組:「下週一,如果無准合併就各別查封了,我會傳資料給妳們」
- 陳O煒回覆:「又是一個禮拜」
- 被告回覆:「你們不要急這個,我自有分寸,如果在不影響林小姐權益下,真被我把廖O源跟陳O苓的債務綁在一齊那才是好禮物,請尊重專業
- 記得廖O源刑事詐欺一定成O,但他財力有限,把他跟陳O苓綁在一起才有得搞,我知道你們急,但我要的是追償錢,而不是一張債權憑證廢紙」(偵1卷第51頁)
- ⑫108年7月30日,林O樺在內含被告、陳O煒、林O樺之群組:「陳O哥~想請問你現在進行的怎麼樣?」、「假扣押三十天的期限已經快到了,請問您是否已經有去繳擔保金了?」
- 被告回覆:「令O剛剛已與我連絡,妳不必操心,一切交給我處理,我按照我的方式處理,妳問姐姐,我當時給妳們說的處理方法從未改變,一切按程序處理」,林O諾於108年7月30日加入該群組(偵1卷第51頁)
- ⑬108年7月31日,林O諾在內含被告、陳O煒、林O樺、林O諾之群組:「麻O大哥有空告知今日進度及後續情況有勞了感恩喔」
- 陳O煒回覆:「老爸」、「我看個別就好」、「各別查封就好」、「不用管拿回多少」
- 被告回覆:「也是如此,法官准予合併查封機率只有40%,因為我在時效內申請,不受30天限制,你們不要擔心過期,老爸不會那麼糊塗
- 如果准合併不是更好嗎?」
- 林O樺回覆:「所以陳O哥我不是胡思亂想你是不是能傳我們假扣擔保金的收據給我安心一下」
- 陳O煒回覆:「超過30天」、「不得聲請執行」
- 被告回覆:「妳們不懂不要亂猜,擾亂妳們自己的精神,既委任我就不要用那些不成熟的想法干擾自己,如果網路上的報導可以拿來實體利用,那律師事務所就要關門大吉了」、「請尊重專業,而且本件是在甚麼情況下成O的,大家心裡明白,一直瀑光弱點會有問題」(偵1卷第53至55頁)
- ⑭108年8月1日,陳O煒在內含被告、陳O煒、林O樺、林O諾之群組:「請問擔保金匯入帳戶後是否有動用過」、「是否在帳戶完好如初並沒有轉出過」、「如果有動用過那O就違法了」、「兩張收據給個安心哪麼困難」
- 被告回覆:「明O就寄文件給你,請你阿姨簽一下寄回,下週就有法院撤案公文可看,支票及擔保金原封不動取回,清濁自明,內容清楚得很,懶得饒舌」(偵1卷第57頁)
- ⑮108年8月9日,林O樺在內含被告、林O樺、林O諾之群組:「大哥您好,我想拜託您,如今要解除委任,當初申請的假扣押因沒去提存已失其效力而沒有成O,但您堅持要做撤銷這個動作而要我簽同意書,這份同意書確實與事實不符,雖說您當初申請假扣押的理由是如此陳述,但實際的情形並不是如此,而是我委託您幫忙,將這些票交給你,況且無記名的票並無對價關係,票在誰的手上就有債權的權利,雖說你有簽一份清償證明的收據給我,但實際上並沒有清償的證明,那豈不是更證明了您所說的偽造文書和證據,所以我始終覺得那份同意書不妥,還有,就算我簽下這份同意書給您,當下您因該就可以把東西還我,為什麼還要等到您申請撤銷回文回來呢?還有,這條擔保金,如今假扣押已失效,跟您撤銷假扣押也沒什麼關係,難道我不能要求你先將擔保金這條錢歸還給我嗎?大哥~從我委任你至今都已兩個多月了,中間失去的機會已不容再拖延,難倒您不能在我們當面解除委任,簽下該簽的文件,同時把我的東西還我嗎?」
- 被告回覆:「如果有要請教他們就要問內行人,而且要自己人同時將我說明的詳細拿給他們看,妳才能有滿意回答,否則妳永遠在鑽牛角尖,妳的問題我回答了好己次了,妳當局則迷,你姐姐及姊夫局外很清楚,妳要的答案他們很清楚,妳靜下心去問你姐姐、姊夫請她們幫妳解釋,她們會幫妳,怎麼會害妳呢?延誤的問題再妳的因素,如果再拖延也是妳自,去問妳姐姐」
- 林O樺回覆:「那O們當面解除我把該簽的簽給你,你把我的東西還給我,這樣到底有什麼問題?就算像你說的你要做這個撤銷申請,是怕債務物人,那跟這條擔保金完全沒有關係,我因急用,拜託你先將這條錢O給我,為什麼不行?」(偵1卷第69頁)
- ⑯108年8月13日,被告在內含被告、林O樺、林O諾之群組:「我已經非常明白告訴妳,我受委任未收半毛代價,一無對價關係
- 妳提供的擔保金我分文未納入我口袋不還妳(我明O就要向法院聲請擔保金及剩餘手續費提存),有甚麼設局詐騙的事實,別鬧笑話了,我何時向妳說過我是律師退休?我兒子也不會對外說我是律師退休...」(偵1卷第71頁)
- ⑷根據前揭證人證述,及其等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過程O知,被告至遲於108年7月8日已收受彰化地院108年度裁全字第362號、第363號民事裁定,且被告於該日亦已收到林O樺所匯入之執行費5萬元,加計林O樺先前交付之假扣押擔保金73萬元,合計78萬元,被告自可於上開民事裁定要求之30日內,向彰化地院繳納擔保金、執行費,聲請假扣押之執行
- 被告既未向彰化地院繳納擔保金、執行費,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未啟動,自無所謂查封、合併執行等執行程序之進行
- 惟被告竟於108年7月9日起向林O樺佯稱:「我已先辦陳O苓房、地查封,再辦廖的部分,我朝把廖與陳O務連結在一起的可能性做努力」、「我原則週一下午或晚會去北斗勘查陳O苓房地,最近就會查封,程序是法院先給地政查封再定期現場」、「下週一~二查封」、「下午就知道能否把廖O源與陳O苓的債務合併查封」、「聲請廖與陳O案合併強制執行部分法官尚未批,原則上本週應會完成,放心的是我們優先,我聲請之前無其他人聲請,下面是我昨下午查地政的資料」、「昨天書記官有說合併未准就各別查封,最好是能准合併」、「下週一,如果無准合併就各別查封了」、「法官准予合併查封機率只有40%,因為我在時效內申請,不受30天限制,你們不要擔心過期,如果准合併不是更好嗎?」等語,顯然是刻意拖延時間,並無向法院繳交擔保金、執行費之意
- 甚至在林O樺表示欲解除委任後,被告宣稱要向法院聲請將擔保金及剩餘手續費提存,之後亦未為之
-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假扣押擔保金73萬元在我曾姓股東那邊,因為我公司有債務,我名下不能存錢等語(偵2卷第38至39頁),顯見被告當時已將本案78萬元占為己有,挪為他用,始未繳納假扣押擔保金、執行費,亦未辦理提存
- 因此,被告利用其法律知識及林O樺對其之信任,使用法律專業術語誤導林O樺,以達成將本案78萬元占為己有之目的,其將本案78萬元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已逾越通常一般人得以容忍之程度,堪認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至為明確
- ⒊被告雖辯稱:我要求林O樺辦理債權移轉,並在我草擬之清償證明書、同意書、解除委任同意書上簽名,亦即廖O源、陳O苓積欠我的債務已由林O樺代償,此後該等債權與我無關,在該手續完成後,我會將本案78萬元返還林O樺,然林O樺拒不簽署上開文件,我才未將本案78萬元返還林O樺等語
- 惟查:⑴被告與林O樺簽立之108年6月10日委任書記載略以:「因委任人林O樺(簡稱:甲方)、甲OO(簡稱:乙方),雙方因支票委任代收事件,特訂立本委任書,協議如後:一、甲方持有支票(如附表)因無法親自處理及追償,特委任甲OO君全權代理處理列表中支票之求償、協調等手續,如必須經法律程序始能解決時,授權受任人有依法定程序以債權人之身分執行追償債務之權利
- 受任人於受償債務所得後應O3天內將受償所得匯入委任人指定金融機構帳戶,不得有私自挪用之行為,否則應負法律刑責
- 二、本項委任為無對價關係,受任人基於雙方兒子多年交情,特予義務幫忙」(偵1卷第31頁)
- ⑵被告要求林O樺簽立之同意書記載略以:「茲有立同意書人甲OO(簡稱:甲方),林O樺(簡稱:乙方),雙方因第三人廖O源、陳O苓持支票(明細表如附件)經乙方介紹向甲方調現,後因廖O陳O人無力清償票款慘遭跳票,經甲方向彰化地院民事庭聲請假扣押在案(108年度裁全字第363號(廖O源部分).108年度裁全字第362號(陳O苓部分))
- 甲、乙雙方經協商達成如下協議:一、前開債務由乙方向甲方清償,甲方將所持之廖O陳O位簽發之支票(如前開明細表)退回予乙方,此後前開債權歸乙方所有,與甲方無關
- 二、本同意書簽訂後甲方應向彰化地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將准予撤回公文提供乙方,確定乙方有持向廖O陳O位債務人之求償票款之權利,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立」(本院卷第197頁)
- 被告提供林O樺之清償證明書記載略以:「茲收到林O樺女士代理廖O源、陳O苓等二位債務人清償票款(明細表如附件)
- 此後前開債權歸林O華女士所有,立書人不得再向廖O陳O位債務人清求清償債務,恐口無憑,特立此證明為執」(本院卷第196頁)
- ⑶觀之前述108年6月10日委任書,僅記載林O樺委任被告全權代為處理本案支票之求償、協調事宜,且授權被告有依法定程序依債權人身分追償債務之權利,並無被告所擬108年8月1日同意書、清償證明書所載廖O源、陳O苓經林O樺介紹向被告調現之內容
- 且依林O樺前揭證述,其並未將對廖O源、陳O苓的債權移轉給被告
- 被告所擬108年8月1日同意書、清償證明書之內容,顯與108年6月10日委任書之內容不符,林O樺拒絕簽署108年8月1日同意書、清償證明書等文件,尚屬合理,被告以林O樺未簽署上開文件為由,拒絕返還本案78萬元,顯然是蓄意創造拒絕返還本案78萬元之理由
- 況且,林O樺於108年8月9日之LINE訊息表示「那O們當面解除我把該簽的簽給你,你把我的東西還給我,這樣到底有什麼問題?」,故林O樺已同意當面簽下被告所要求之文件,並請被告同時返還假扣押擔保金、執行費,然被告仍拒絕履行,且被告聲稱要辦理提存,亦未為之,足見被告根本沒有返還假扣押擔保金、執行費之意
- 故被告辯稱因林O樺拒不簽署上開文件,其才未將本案78萬元返還林O樺等語,並非可採
-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
論罪科刑:
- ㈠
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刑法第335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
-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惟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 ㈡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爰審酌被告受林O樺委託代為追討債務,竟為圖一己私利,將本案78萬元侵占入己,所為實有不該
- 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非佳
- 復衡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與林O樺達成調解,承諾給付林O樺78萬5,000元,且已履行完畢
- 參以被告有詐欺、偽造文書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素行不良
-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與林O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害(使林O樺未能適時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且有長達2年多的時間無法使用本案78萬元)
- O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慈善工作、大學講師,獨居(本院卷第2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㈢
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被告與林O樺成O之調解筆錄固記載林O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本院卷第295頁)
- 惟被告先前曾受他人委任處理土地買賣糾紛,而有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之行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減刑為4月15日確定,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232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本院卷第207至217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
- 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復為本案犯行,且矢口否認犯罪,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 四、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該調解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將犯罪
-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78萬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與林O樺於本院達成調解,已給付78萬5,000元完畢,業如前述
- 該調解雖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將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無庸諭知沒收情形,惟被告實際賠償林O樺損害之調解結果,與將犯罪所得發還被害人之結果相當,是本件因上開調解結果,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件仍對被告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諭知,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
-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 罪名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5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惟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利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法條
- 一、 理由
- 二、 理由 |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㈠ 理由 | 論罪科刑 | 新舊法
- 刑法第335條第1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
- 刑法第335條第1項
- 四、 理由 | 論罪科刑
-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 據上論斷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 刑法第335條第1項
-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