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2行之「凌O2時29分許」記載,應更正為「凌O2時59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
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
-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且其所竊得之腳踏車亦已返還予被害人李O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害人於警詢亦表明不願追訴之意思(參見警卷第11頁),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台,既已返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 三、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一、
基於竊盜之犯意 |
- 甲OO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7日凌O2時2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XX號之6「又新康復之家」騎樓前,見李O怡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乃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騎乘前開腳踏車離去,而將該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
- 嗣因李O怡於同日7時15分許,發覺前開腳踏車遭竊而訴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因而查獲
- 二、
案經李O怡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刑法,第320條
- 二、核被告甲OO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法條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
- 三、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刑法第320條第1項
- 刑法第42條第3項
-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處刑書 處刑書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