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簡易 | 判決
主文
- 甲OO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 事實及理由
- 一、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
-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5行「毒品咖啡包予謝O錚」補充為「含有偽藥即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4-MetXXX)』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包(重量不詳,惟無證據證明轉讓淨重達20公克以上)予成年人謝O錚」,倒數第1至2行「毒品咖啡包殘渣袋」補充為「毒品咖啡包殘渣袋(未扣案、無法秤重、無法送驗)」
- 證據部分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民國110年9月23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50450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20日南檢文和110偵11745字第1109064128號函」及「本院110年10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
論罪部分:
- 三、
科刑部分:
- (一)
爰依法減輕其刑 |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除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外
-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 其立法理由揭O:「在於使犯第4條至第8條之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O,旨在針對是類案件性質,其案情比較隱密而複雜,證據蒐集、調查及犯罪事實認定相O困難,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O悟,同時使偵、審程序較易順利進行,亦容易折服而告確定,兼收節省訴訟勞費之效
- 其立法目的與自首雷同,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求諸於被告於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禁藥而有所不同
- 且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
- 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不能再持所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即認無系爭規定減輕其刑的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 查被告就其轉讓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4-MetXXX)」毒品咖啡包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行,而「4-甲基甲基卡西酮」除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外,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是被告所為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所規範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爰依法減輕其刑
- (二)
是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
- 另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花O」之酒店小姐,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檢警後,檢警均表示因被告無法提供詳細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故無法「花O」有何提供毒品犯行等情,有前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民國110年9月23日南市警五偵字第1100504500號函暨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卷第23至25頁)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10月20日南檢文和110偵11745字第1109064128號函(本院卷第41頁),足認檢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是本件被告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減刑之適用,併予指明
- (三)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甚鉅,且一經染毒極易成癮,影響深遠,如任其氾濫、擴散,影響社會治安,危害非淺,竟仍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O,轉讓本案毒品咖啡包予謝O錚,所為非但漠視法令,更造成毒品之擴散流通,實值非議
- 並酌以本案轉讓毒品之數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家中幫忙搬貨及跑業務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0至3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
據上論斷
-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
上訴
-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 本案經檢察官許友容O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罪名法條
- 藥事法,第83條
- 藥事法,第83條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 而現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被告轉讓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他人,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
-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嫌
法條
- (一) 事實及理由 | 論罪部分
- (二) 事實及理由 | 論罪部分 | 論罪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 (一) 事實及理由 | 科刑部分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
-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參照
-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 (二) 事實及理由 | 科刑部分
- 四、 事實及理由 | 據上論斷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
- 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 刑法第11條前段
- 處刑書 處刑書
- 一、 處刑書 | 犯罪事實
- 二、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
- 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
-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 藥事法第20條第1款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 三、 處刑書 | 證據並所犯法條 | 論罪